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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良為陳麗玲之子、宋文瑞之兄,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文良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先至高雄市○○區○○街00號向陳麗玲索錢未果,陳麗玲請宋文良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保安棧找宋文瑞,宋文良與宋文瑞發生衝突並當場飲用啤酒1罐後坐計程車至陳麗玲、宋文瑞位在小港區崇本街48號另址住處,宋文良因向陳麗玲索取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以電話向宋文瑞恫嚇稱:要砸毀住家等語,致宋文瑞心生畏懼。嗣於同日23時15分,宋文良為了移車,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而駕駛其任職公司配車之6805-UK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宋文良復另基於毀損犯意,駕駛本案汽車衝撞高雄市○○區○○街00號之鐵捲門及落地窗,而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宋文良帶返勤務處所,並於113年11月30日1時25分,對宋文良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檢測,測得宋文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宋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宋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0、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1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宋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45至47頁、交易卷第103、109至11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警卷第27至31、35至39、43至53、57至61頁、交易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及本案汽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玲、宋文瑞分別為母子、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恐嚇行為終了後,又為移動本案汽車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及另行起意所為開車衝撞鐵捲門及落地窗之毀損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造成告訴人陳麗玲之財產毀損,又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宋文瑞施以恐嚇,造成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交易卷73、118至11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交易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經量處拘役部分之犯罪類型、手法、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之間隔相近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雖為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及毀損犯行使用,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白鐵架盒(含木炭)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