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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宏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欣宏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欣宏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正義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鐵道街旁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後立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陳彥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致甲、乙車發生碰撞,陳彥志當場人車倒地,復遭甲車輾壓其胸腹等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鈍傷併右側連枷胸、右側外傷性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第一至第四肋骨及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感覺神經損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肝臟第四度撕裂傷及脾臟第二度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腎臟第一度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峰關節脫臼、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肋骨遺存顯著畸形等重傷害。蔡欣宏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欣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除告訴人陳彥志(下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等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7、13頁)、行車紀錄器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39、79至81頁)、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77、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本院114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第38至4

1、45至53頁)、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1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150965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資料光碟(本院卷第45至28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為證,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先顯示右轉燈光或適當之手勢,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參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檔案名稱「B164990_00000000000000000」部分,甲車於影片時間0分1秒許,車速緩降欲轉向右側,惟無法辨識是否已開啟右轉彎方向燈光,於影片時間0分1秒許,甲車轉向右側,車頭右轉彎方向燈光閃爍;而檔案名稱「B164990_00000000000000000」,甲車於影片時間0分17秒許,減速並偏靠行車分向線,於影片時間0分18秒許,右轉並車內發出「噠」、「噠」聲響。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噠」、「噠」聲響為方向燈的聲音等語(交易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雖已有減速準備右轉之情事,然約略於開始右轉之同時方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光,從而在甲車右後方之告訴人或可因甲車之行車方式(即減速準備右轉彎),進而判斷甲車可能預備右轉彎,然因甲車未在右轉彎前先顯示右轉彎燈光,方未能明確預判甲車右轉彎之時機,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未在右轉彎前先顯示右轉彎燈光方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此亦核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偵卷第111至112頁)之結論相符,均足證本件被告駕車行為顯有上開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受傷之結果,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重傷害(重傷害之認定詳下述)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

2.又告訴人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評估告訴人因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肋骨遺存顯著畸形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為證;復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經身體診察其可自行行動,但留有慢性胸部、背部及腰部疼痛等症狀,就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病人前述症狀無法期待可透過治療而再進步或改善等語,均足證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不能治療之程度,已達「於身體健康有不治之傷害」之程度。

3.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右側腹部疼痛無法好好睡覺,若彎腰會呼吸困難,上大號出力就會痛,還會一直脹氣,因為右側腹部神經損傷,會一直麻、痛、刺痛、痠麻,我要側身才能站起來,無法直直的站起來等語,可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除已達「不治」之程度外,亦造成其終身無法從事「輕便之工作」以外之工作,更嚴重影響其日後之生活起居,實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應認告訴人所受有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自應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可正常到庭、正常行走等情,主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重傷害。然告訴人得否正常到庭、行走乙事,僅屬於判斷告訴人傷害程度是否重大之一環,自不得僅以此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重大,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健康狀況及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外)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告訴人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審交易卷第43頁)為證,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如上列三部分所述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3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