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告訴人 余明真被 告 孫三上列上訴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同法第3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稱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法無上訴權。至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同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告訴人余明真就被告孫三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為告訴人,非當事人,依法無上訴權,其具狀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