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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涵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五甲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東北側(起訴書誤載東側)轉角處起駛,沿錦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遂發生碰撞,黃○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3X1公分、右膝擦傷4X2公分,左手擦傷4X2公分、左膝擦傷4X4公分、左踝擦傷2.5X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正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27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五甲二路口時,適有黃○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東北側轉角處起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沿錦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黃○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3X1公分、右膝擦傷4X2公分,左手擦傷4X2公分、左膝擦傷4X4公分、左踝擦傷2.5X1公分、1X1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85頁、第86頁,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5頁、第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7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刑法之法律效果係刑罰,而刑罰可剝奪受判決人之財產、人身自由,甚至於可以剝奪其生命,是刑法所保護之法益,亦應在破壞重大法益以及對於重大法益之破壞具有重大危險時,才有動用刑罰制裁之必要。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而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本件被告行車『應注意』事項即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上開行車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或被告是否具有「能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上可能性?茲分敘如下:

1、被告本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五甲二路口時,適有黃○正騎乘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起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沿錦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2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否包括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本院認為如是明顯可預見的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仍是車前狀況注意範圍,但若是難以預見或出乎一般人預料的交通違規行為,實難以苛責要求所有駕駛人都能予以預見。本件爭點在於黃○正的違規行為是否達到難以預見或出乎一般人預料,雖然依現行交通法規轉彎車都要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故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的注意義務,但黃○正行車路徑既不在行人穿越道上,且黃○正起駛方向也不是在被告行向的對向車道即錦田路東向西車道之路旁,而是自該交岔路口的東北側之街角起駛,這樣的起駛可被一般從錦田路西向東擬左轉之駕駛人預測有2種可能行向:⑴黃○正自交岔路口東北側街角起駛後偏左往南行駛,而在騎乘機車左轉往北之被告的右側擦身而過,雙方行車路線沒有交錯重疊而不會發生碰撞。⑵黃○正自交岔路口東北側街角起駛後偏右往西直行行駛,與被告由西往東行駛後左轉往北行駛之行車路線發生交錯重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騎車由西往東在交岔路口前準備左轉及黃○正自東北側街角起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僅經過2秒鐘之時間(院卷第68頁、第71頁、第72頁),而在影片經過1秒時尚看不出來黃○正是要偏左往南直行或偏右往西直行(院卷第68頁、第72頁),此時被告僅剩1秒鐘時間可以反應,如果黃○正當時選擇偏左往南直行與左轉之被告就不會發生碰撞,而能自被告右側擦身而過。然當時黃○正選擇偏右往西方向直行,而與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要左轉往北之被告行車路線發生交錯重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碰撞。是被告當時僅有1秒鐘的時間可以反應及猜測黃○正之行向為何。被告當時所處狀態,一般人若處於相同環境之下,能夠於1秒鐘的瞬間正確判斷違規行駛之黃○正的行向為何,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已屬難以想像之事。此從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有立即煞車並向右閃,但來不及等語(警卷第16頁),益徵被告因無足夠反應時間而難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從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具有能預見車前狀況之事實上可能性乙節,尚未達一般人均能確信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2、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經坦承自己行車有過失等情(偵卷第86頁),而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黃○正有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及黃○正有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然被告本件行車究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本件是否能預見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上開書面資料均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是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先前自白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上開自白,亦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如此實礙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本件具有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如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