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玟萱
蔡政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玟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龍、余玟萱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余玟萱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成功一路38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經減速即貿然前行,適蔡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成功一路38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即逕自駛入本案路口,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玟萱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及腰部扭挫傷之傷害,蔡政龍則受有頭部、頸部、左肩部、左肘、右腕、臀部擦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蔡政龍告訴,及余玟萱聲請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依余玟萱向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余玟萱嗣於113年7月9日向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2人於113年7月31日經調解不成立後,上開調解委員會再經被告余玟萱之聲請而將本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3年12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13年7月9日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23頁、37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余玟萱於113年7月9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余玟萱坦承上開犯行;被告蔡政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與被告余玟萱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現場是建築工地管制中,根本看不出左右來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余玟萱之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玟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他卷第7頁、25至29頁、79至9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余玟萱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余玟萱騎乘甲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余玟萱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余玟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蔡政龍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余玟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蔡政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頸部、左肩部、左肘、右腕、臀部擦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足認被告余玟萱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蔡政龍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政龍所受之傷勢部分,僅記載為:「頭部擦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自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玟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政龍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余玟萱於113年5月24日22時1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適被告蔡政龍騎乘乙車,沿成功一路38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甲、乙2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蔡政龍所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余玟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5至29頁、79至91頁)在卷可查;又被告蔡政龍於本案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市中一路側之路面繪製有「慢」之字樣,成功一路387巷側之路面繪製有「停」之字樣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案路口之Google Maps街景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8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可知成功一路387巷為支線道,市中一路為幹線道,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政龍騎乘乙車,沿成功一路387巷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禮讓行駛於市中一路之車輛先行,被告蔡政龍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蔡政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路上沒有路燈,我完全看不到地上有個停字,且旅館那邊有用三合板圍起來,我完全看不到左右來車,且右邊、左邊通通停滿車子,在南北向停滿汽車,我看不到左右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然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頁),且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卷第99頁),於本案案發當日之22時35分許,本案路口有路燈照明,而明顯可見成功一路387巷側之路面繪製有「停」之字樣,又路邊雖停有車輛且設有圍欄,然並無明顯遮擋路口視線之情事,是被告蔡政龍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余玟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政龍是從旁邊387巷的巷子口出來,我看到被告蔡政龍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口中間,我來不及閃他就已經撞上我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被告蔡政龍於警詢時則供稱:
我行駛至黃網線約1格位置,就是剛騎到黃網線上時,就停下來向左看有沒有車子,對方車子就撞過來等語(見他卷第50頁),被告蔡政龍既自承騎到黃網線約1格位置停下來、騎到黃網線上等語,顯見其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依路面所劃設「停」字之指示,於本案路口之停止線前停等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而貿然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而與被告余玟萱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蔡政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蔡政龍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余玟萱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蔡政龍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蔡政龍確有上述過失無訛。
(三)另被告余玟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及腰部扭挫傷之傷害,有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9頁),足認被告蔡政龍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余玟萱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被告蔡政龍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現場監視器應該調閱出來,應該將目擊證人找出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然本案現場無監視器影像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而被告蔡政龍復未具體指明所謂之目擊證人為何人而不能調查,況且,被告蔡政龍確有為前開之犯行,事證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自身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且其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亦均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被告2人均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若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5頁、97頁),堪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自身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分別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余玟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政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兼衡被告2人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自承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