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龍(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之戶籍地,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3月5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件戳章附卷可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