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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偲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偲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偲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英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側有謝承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向左倒地,謝承修因此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承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偲琪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審交易卷第4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偲琪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時有向右偏駛之行為,及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紅燈剛要轉綠燈,大家車速都很慢,當時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向右閃避,我看右邊後照鏡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地。我有打方向燈,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我也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他是自己摔倒,我沒有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英明路口時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至該路口因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20頁、審交易卷第40、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6、19-21頁、偵卷第20-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1-13、23-25、35-38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稱:我當時從三多

二路西向東直行行駛,被告汽車和我同方向在我左邊,當時被告在我左前方,我右邊也有多輛機車,被告突然向右行駛。當時我和被告距離0至10公尺,被告突然向右,我要煞車也來不及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同方向直行,被告直接切向右側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右切,我才倒地受傷等語(偵卷第21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我當時從三多二路西向東直行行駛,告訴人和我同方向在我右邊,當時下班時間前方車多,我們車速都很慢,當時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為了避免正面撞上,我向右閃避,我看右邊後照鏡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地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一向右偏,對方就倒地了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剛要往右轉而已,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下去等語(審交易卷第42頁),被告另具狀供稱:我有將方向盤轉右方,還沒全切車出去,就看到右邊車的告訴人車倒了等語(審交易卷第4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3、35-37頁),亦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係向左倒地,B車車尾斜向接近A車之右後輪前方,A、B車距離確極接近,而被告、告訴人就告訴人係於被告突然向右偏駛後旋即倒地之事實亦供述一致,可證本案係因兩車距離極接近,被告於事發之際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㈢按汽車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審交易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縱然兩車未發生碰撞(詳後述),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9時30分立即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擦挫傷,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可佐,被告亦具狀供稱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看到告訴人膝蓋擦傷(審交易卷第46頁),堪認被告貿然向右偏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向右側,A車右側車身

與我的B車左側車身碰撞,我因此摔車倒地等語(警卷第4頁),惟就被告未打方向燈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行為;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1

3、35-37頁),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碰撞痕跡,自B車之照片中亦難看出B車有何因外力撞擊受損之痕跡;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中(警卷第9頁),雖有更換左把手、左離合器總成、左前避震器總成等項目,惟不能排除此係因B車向左倒地所致,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尚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亦無從認定兩車確有發生碰撞,爰更正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如前。惟縱令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可證,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疏

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然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略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35,000元,告訴人於收到全部款項後始撤回告訴等),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23頁)可佐,被告卻從未依約履行(審交易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尚有負債之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98

9700號【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006號【審交易卷】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本院卷】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