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7時1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鼎中路386巷往東行駛,適有莊鈞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黃玉智突然從車陣中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莊鈞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2人均於車禍發生後送醫,黃玉智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鈞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玉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鈞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7頁、本院卷第40至4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第35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鼎中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卻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東行駛,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方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或有導致被告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當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闖紅燈或超速之過失,惟告訴人自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至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對於車禍前之時速不復記憶(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42頁),亦證稱其行向當時為圓形綠燈(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雖卷內並無現場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得以判斷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之車速若干及現場路口燈號為何,但2車碰撞後原地倒下,告訴人之機車僅因碰撞後倒地而頭燈部分脫落,機車本體及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本體,俱無其他明顯損傷,碰撞現場路面同無煞車痕或刮地痕,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5頁),即難認告訴人係因超速始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且縱令告訴人依照速限行駛,亦非必然不會造成前述傷勢結果,已難遽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案發時鼎中路南北向號誌為何,固然各執一詞,但2車碰撞後倒地處在鼎中路南向北之快車道上,約略在北向南車道機慢車停等區線向對向車道延伸之範圍內,有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參,而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係證稱:我當時是綠燈向北直行,對向車道仍有汽車在通行,被告直接從對向車道車輛的中間竄出來,我看到時已經煞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46頁),是若鼎中路南北向當時確為圓形紅燈,應無汽車可以停在被告之前方(因紅燈時停等區內除機車及慢車以外之其他車種均不得停留),進而阻擋告訴人之視線,然若正有行進中車輛因綠燈而駛越機慢車停等區線,被告即有可能自車輛間之空隙穿越,並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立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應以告訴人所證其係綠燈時沿快車道向北直行,被告自對向車輛中間突然冒出,因有視野障礙煞車不及等情,較為合理可信,被告雖辯稱當時鼎中路南北向為紅燈,但亦供稱不知道告訴人從哪邊過來(見本院卷第38頁),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及碰撞前2車動向無法清楚陳述,其所稱即難信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末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具狀請求為車禍鑑定,但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雖無須考領駕照,但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被告又有毒品、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拒絕調解(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49頁)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靠打零工為生,尚需扶養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