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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有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有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有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6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十全三路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呂金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十全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而與同向左後側由張麗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失控向右前方行駛後再與朱珮綸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發生碰撞,致呂金定、張麗霧均人車倒地,呂金定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麗霧受有右手、左膝擦傷、左膝、左踝挫傷、疑左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金定、張麗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施有鄰(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C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起駛之事實,且就告訴人呂金定騎乘A車,沿十全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與同向左後側由告訴人張麗霧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B車失控向右前方行駛後再與D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金定、張麗霧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呂金定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張麗霧受有右手、左膝擦傷、左膝、左踝挫傷、疑左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什麼都沒有做,是B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到A車,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見交易卷第53至5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金定、張麗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9至12頁、偵卷第71至7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81至85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張麗霧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呂金定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供參(見交易卷第117至118、131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⑴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17至118、131至133頁),其中C為被告、A為告訴人呂金定、B為告訴人張麗霧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119頁),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切入道路前未見有暫停或放慢車速查看後方來車之行為,亦未見被告騎乘之C車後方之方向燈及煞車燈有任何亮起(如圖3),A車見到C車突然出現,為閃避C車向左偏,同時C車仍持續切入行駛道路,A車在閃避C車之時,碰撞到行駛在A車左後側之B車(如圖4),可認被告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前,並未減速或停下確認後方之人車,而直接進入車道,斯時告訴人呂金定騎乘A車而至突見被告騎乘C車進入車道,為避免2車碰撞,告訴人呂金定因此向左閃避而與B車發生碰撞。

⑵佐以告訴人呂金定於警詢時證稱:右邊突然有一台機車從公

園騎出來,差點撞到我,我為了閃避他稍微往左偏移,剛好擦撞到我左手邊有一台機車,然後我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5至28頁)、於偵訊時證稱:C車從我右手邊路邊突然騎出來,我為了閃避他,所以我向左偏,剛好B車騎在我左後方,我的機車就和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1-1頁);告訴人張麗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右邊突然有一台機車從公園突然騎出來,A車為了閃避他稍微往左偏移,撞到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訊時證稱:C車突然騎出來,A車向左偏,而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1-1頁)。

⑶故依上開過程以觀,堪認被告騎乘C車自路邊起駛,並未有先

暫停或減速並確認車道上人車動態,即貿然直接駛入車道,始造成告訴人呂金定見狀閃避而與告訴人張麗霧所騎乘之B車碰撞之事實,被告所為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1頁),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難認有足以造成被告不能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因素存在,被告卻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呂金定見狀閃避與告訴人張麗霧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之刑責。⑷至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到A車等語,然本案係因被告騎乘C車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突然自路邊駛入A車及B車正在行駛中之車道,致A車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偏行所致,而告訴人張麗霧騎乘之B車於C車貿然駛入車道前,係位於告訴人呂金定騎乘A車之左後方,兩車並非併行,且因C車貿然駛入車道,告訴人呂金定始向左閃避,直至A、B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2人之反應時間甚短,是難認告訴人2人對於C車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駛於車道上之A車、B車先行一節,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無從遽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騎乘B車之告訴人張麗霧未注意與右前方之A車之間隔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㈢本件被告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⒈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等參照)。

⒉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未依裁決書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2年3月2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0798800號函暨所附車輛監管資料、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交易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佐。然觀諸交通局於112年2月2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4日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3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2年3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3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3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㈣本件被告無自首:

經查,被告固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警乙情,此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3頁)上記載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3頁)相符可知,然卷內除見告訴人2人及朱珮綸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見警卷第59、59、61頁),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當事人肇事逃逸而待查(見警卷第55頁),且前揭報案紀錄單上亦記載報案人「不願具名」乙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跟這個車禍有關,我沒有跟警察說任何話,我拿回手機就離開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29至130頁),及被告於犯後亦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本案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自路邊起駛駛入車道,致告訴人呂金定為閃避而與告訴人張麗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交易卷第12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_ATTCH1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影片1秒處 一淺色上衣騎士(白色箭頭,下稱A)騎乘機車,與紅色上衣騎士(紅色箭頭,下稱B)騎乘機車一前一後直線行駛在道路上,且前開A行駛之道路右側劃設有公車停車格及停車格,一般停車格內停放有一輛計程車。(如圖1、2) 影片2秒處 A、B繼續向前直行,待A直行至道路右側停車格內停放之計程車左前方時,此時畫面右側即道路右側停車格所停計程車前方,突然出現一深色衣著騎士(黑色箭頭,下稱C)直接切入道路,未見C於切入道路前有暫停或放慢車速查看後方來車之行為,亦未見C騎乘之機車後方之方向燈及煞車燈有任何亮起。(如圖3) 影片2-4秒處 A見到C突然出現,為閃避C,向左偏,同時C仍持續切入行駛道路,A在閃避C之時,碰撞到行駛在A左後側之B,A經碰撞後倒地。(如圖4) B經A碰撞後,繼續向前並失控向右前方行駛。(如圖5) 影片6-7秒處 B失控向右前方行駛,撞上右側路邊停放之汽車後倒地。C緩速向右側停靠路旁。(如圖6)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