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富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富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富光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3時25分,騎乘OXA-090號機車(簡稱:O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抵達仁愛路與仁愛路27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仁愛路279巷。適夏帆騎乘PGH-5208號機車(簡稱:P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邱富光之O車的後方。而依相關交通法規,邱富光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詎邱富光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就貿然騎乘O車左轉仁愛路279巷。致夏帆於超車過程中閃避不及,兩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擦撞;暨致夏帆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頰、左肩、兩前臂、雙手、右大腿、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左頰皮下瘀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夏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邱富光(簡稱:被告),就夏帆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4卷161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及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騎乘O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夏帆所騎P車發生碰撞,致夏帆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略稱:我有一點點過失,但夏帆從面撞我,不是我去撞她,我覺得她的過失較大等語(甲4卷152頁),即被告堅稱告訴人夏帆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的錄影光碟,並提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告訴人夏帆則略稱:我覺得被告要騎不騎,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才想從旁邊越過他,他突然轉彎,我來不及反應,我才撞上去。(鑑定認為你有過失,有何意見?)有疑問,被告要騎不騎,難道我就必須停在他後面,等他決定要不要過去嗎等語(甲4卷57頁)。是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但就本件車禍雙方是否均有過失及雙方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則有爭執。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O車,與夏帆所騎P車發生碰撞,致夏帆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夏帆證述在卷,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鄭淵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件一);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與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甲4卷57、63至71、150、15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附件二)、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張(附件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㈡、本件車禍,就雙方是否均有過失及雙方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爭執(如前述)。又:
1、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為:告訴人夏帆路口超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富光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詳後揭㈢所示,甲4卷43至44頁)。
2、邱富光前以夏帆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致其(邱富光)受有左肩、左手及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左手背皮下血腫之傷害,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告夏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高雄地檢署另案偵查後,認為夏帆並無過失,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夏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詳後揭㈣,甲4卷131至132頁)。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22日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略以:
1、路權歸屬:❶、行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
❷、左轉彎時,應距分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
❸、依據邱富光、夏帆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監視器
畫面(00:00:04至00:00:08)及夏帆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3:22:24至13:22:26)顯示事故發生經過,夏帆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邱富光機車沿仁愛路北往南行駛,左轉仁愛路279巷(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時,適夏帆機車自左後方超車駛來,邱富光機車左側車身與夏帆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故本會認為夏帆機車於交岔路口內若無超車之駕駛行為,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邱富光機車左轉彎未依規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為此事故發之次要原因。
2、法規依據: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第5款。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
3、鑑定意見:❶夏帆:路口超車,為肇事主因。❷邱富光: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
㈢、高雄地檢署之115年3月16日115年度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夏帆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理由略為:
1、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夏帆案發時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綠燈直行,未加速或減速,行向亦未偏移,係正常行駛通過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叉路口,惟邱富光在該路口未打方向燈,即貿然減速左轉,實難認被告有充裕的時間能及時防範並予以閃避。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邱富光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已違反前開規定,本件車禍主因,應係邱富光違反上開規定所致。
3、夏帆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則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若行為人已盡社會對其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則不能予以非難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夏帆在謹遵各項交通規則之情況下通過路口,自可合理信賴邱富光遵守交通法規而不致違規。然邱富光騎乘機車貿然左轉,實難認夏帆得以預見,且有充分餘裕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夏帆既無可預見邱富光有違規之可能,且無加以迴避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亦無從防免,自不得單憑雙方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遽入夏帆於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夏帆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夏帆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然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有現場圖(附件一)、現場監視器之影像截圖12張(附件二)、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11張(附件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核先敘明。
㈡、依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二截圖、附件三截圖所示,足見:
1、被告行抵該交岔路口前方不遠處之路面當時,被告機車仍行駛在前,夏帆之機車則行駛於後面之同向車道;而且依最初影像所示,兩車間之前後距離非短(詳附件二編號2至6截圖、附件三編號1至8截圖)。再參酌兩車之前後距離逐漸拉近,並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詳上開截圖),足見夏帆之機車車速明顯快於被告之機車車速甚多;暨原本在後方之夏帆P車於超車過程中,與在前方左轉之被告O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2、被告之機車行抵路口左轉時並未顯示左轉燈,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過失。
3、然依截圖所示,13時22分24秒,被告機車在快接近該交岔路口時,車尾煞車紅燈早已亮起,此時兩車之前後距離非短;而且直到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車尾煞車紅燈均未熄滅,亦即在兩車相撞前,被告機車已亮煞車紅燈長達約2秒鐘(詳附件三編號1至8截圖)。何況,依附件二及附件三截圖所示之兩車行向及位置,從被告機車紅色尾燈亮起以後,直到兩車碰撞時,被告機車並無忽然大幅度向左偏移之情形。而且當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亦即被告機車之左右兩側均極為空曠等情,足認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距離、空間,可以查覺前方之被告機車已亮紅燈,暨得減緩告訴人自己之車速。而且縱使告訴人之機車要超越前方之被告機車,亦得於通過路口後才超車;暨超越被告之機車時,亦得輕易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然依截圖及前揭說明,被告機車臨近路口並已亮紅燈減速,告訴人竟仍快速接近及以緊貼被告機車之方式超車,致兩造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應認告訴人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37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詳前揭診斷書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車禍之過失情節(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本案車禍發生過程,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有過失,但雙方迄未和解及賠償(交易卷151、163頁)等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