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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柏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5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571巷口與武仁街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謝程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仁街6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見狀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粉碎型移位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左側肱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