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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堅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志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志堅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於該路段與崗山南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路20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甲車左前車身因此碰撞乙車左後車尾(下稱本案事故),林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下合稱本案傷勢)、胸部鈍傷併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及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述腦部傷勢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

二、案經林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志堅固坦承有駕駛甲車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富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事實,亦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然該傷勢應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云云(本院卷第4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惠德醫院及新高鳳醫院回函均已表明難以判斷告訴人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本院卷第481至48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與騎乘乙車直行且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中律師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9至22頁)、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至32頁)、112年1月2日新高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他卷第17頁,審交易卷一第63頁)等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達於重傷害程度,然而:

⒈卷內告訴人歷次就診或收治資料如下:

編號 院所/機構 住院/收治期間 概況 證據出處 ⑴ ★ 國軍醫院 111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5日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因「頭部外傷併雙側挫傷性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4至6肋肋骨骨折、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經送往國軍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及住院,住院期間即111年12月1日曾因「腦出血」傷勢經診斷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①111年12月19日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一第69頁)。 ②112年1月30日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一第75頁)。 ③111年12月1日國軍醫院失能暨病症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一第123至126頁)。 ④113年5月30日國軍醫院醫雄民診字第1130007997號函(審交易卷一第319頁)。 ⑤115年4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50002681號函(院卷第423至424頁)。 ⑵ ★ 新高鳳醫院 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2日 告訴人因本案傷勢於左列時間至該院復健科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雖醫療狀況穩定,但仍有四肢無力,無法自行坐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照顧等症狀。 ①112年1月2日新高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一第71頁)。 ②113年6月22日新高鳳字第1130626002號函暨醫師回覆(審交易卷一第331至333頁)。 ⑶ ★ 惠德醫院 112年1月2日至同年月10日 告訴人因「腦外傷致兩側肢體輕癱及失智、左鎖骨骨折術後」於左列時間至該院復健科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仍四肢無力,無法自行坐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照顧等症狀。 ①112年1月11日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他卷第19頁、審交易卷一第72頁)。 ②告訴人門、住診病歷資料影本(審交易卷一第191至245頁)。 ③113年5月30日惠德醫字第1130000035號函(審交易卷一第321頁)。 ⑷ 澄清國際眼科醫院 112年1月12日 告訴人因右眼白內障接受右眼白内障飛秒雷射前置併超音波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112年1月13日澄清國際眼科醫院(審交易卷一第73頁) 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 告訴人因急性譫妄、右眼眼内壓升高至急診就診。 112年1月19日高醫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一第74頁) ⑹ ★ 榮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榮恩長照中心) 112年1月28日至同年9月9日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術養及有疾病纏身,生活無法自理選擇入住機構安養,112年1月28日入住榮恩長照中心時,巴氏量表總分20分,屬重度失能完全依賴且須旁人協助始能坐起或移位,亦無法自行盥洗或如廁。其後告訴人轉院至欣榮總養護中心(與榮恩長照中心係相同經營者),曾於112年9月13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3日、113年1月17、2月21、3月20日、4月17日、5月22日、6月19日、7月28日巴氏量表評估結果與前開入住榮恩長照中心相同。 (備註) ①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因急性胃炎、嘔吐無法進食等症狀至正大醫院就醫。 ②告訴人曾於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6日因發燒至新華醫院住院,期間即有診斷因顱內出血而長期臥床。 ③告訴人曾於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因呼吸喘至正大醫院就醫。 ①113年9月11日榮字第113009011號函暨住民基本資料表、收案登記表、巴氏量表、認知功能量表、護理紀錄、個案擷案照護摘要(審交易卷一第383至419頁)。 ②新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一第459頁)。 ③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一第460至461頁)。 ④正大醫院病歷(本院卷第129至171頁)。 ⑺ ★ 高雄市私立欣榮總養護中心(下稱欣榮總養護中心) 112年9月10日至113年8月4日(卷內證據僅至此日)

⒉是依上開就醫歷程及診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即送往國軍醫院治療,期間已經診斷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護之失能狀態,且原因係本案傷勢當中腦出血傷勢導致;其後轉院至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復健時,失能狀態亦然;終至入住養護中心長達近2年期間均處於重度失能,更已長期臥床。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甫久即因本案傷勢而失能,迄至事發近2年仍舊未見起色,無法恢復自理能力,復由前述幾乎未中斷之就醫或收治資料,也可排除其他外來因素介入造成因果關係中斷,自足認定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⒊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既經診斷另患有「胸部

鈍傷併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及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等情,有前引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審交易卷一第69、75頁),為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⒋至國軍醫院、惠德醫院及新高鳳醫院固均函覆表示告訴人僅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分別至該等醫院短期就診,並未長期追蹤而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達於重傷害程度(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23頁),然本院綜酌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達於重傷害程度,辯護意旨徒以各該醫療院所函覆稱難以判斷告訴人是否達於重傷害程度而否認告訴人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為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5頁),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審交易卷一第17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既坦認有上開過失情節,且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已達於重傷害程度,前已述明,當係被告未履行上開法定防止義務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且其死亡結

果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且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此所稱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憑正大醫院113年

11月19日回函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長期臥床無力咳痰、肺部感染頻繁出入院多次終致死亡,故判斷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死亡結果有相關程度因果關係作為主要論據(審交易卷二第3頁)。然比對正大醫院114年12月4日函覆乃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雖非直接致死原因,但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車禍撞擊有事實上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該院前後回函針對告訴人死因判斷已有不一,是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依一般客觀通常情形,是否必然發生死亡結果,深值存疑。遑論依照同樣由正大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原因係「缺血性心臟病」,先行原因依序為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及顱內出血(審交易卷一第451頁),可知正大醫院不論就告訴人死亡方式,抑或就死亡原因所為診斷,其死亡證明書與歷次函覆結果亦不一致,尤其告訴人死亡時間即113年9月30日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隔近2年之久,正大醫院首開回函猶稱告訴人死因與本案事故有相關程度因果關係,更難採信。

⒊再本院曾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因與本案事故

關聯性,然該所已函覆表示:告訴人未經解剖,宜由臨床診療醫師照護觀察結果及現場調查事證综合研判等語,有114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40003158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同因未有對告訴人解剖檢視而無法鑑定其死亡與本案事故有無關聯。

⒋是由目前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死亡原因與被告前開過失

致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乏其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所執辯詞核與卷證資料相違,不值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審交易卷二第101頁),然因上開數罪名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前揭主張僅具有促請本院注意性質而已。承前所述,被告本案係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起訴過失傷害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揭涉犯罪名並給予答辯機會(本院卷第84、177、254、4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所主張過失致死部分,則經本院審理後認與上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不生起訴效力擴張問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或退併辦,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僅在理由中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他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事故

,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復否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尚不諱言其對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以及告訴人同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8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