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郭崇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積極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悔悟態度,惟告訴人陳蔡玫英表示拒絕與被告再行調解或和解,及告訴人陳蔡玫英業已獲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8萬2,093元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足見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期被告能深切反省,注意用路安全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3號被 告 郭崇志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與瑞隆路19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且未注意車輛並行間隔,適陳蔡玫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甲車因而與乙車擦撞,致陳蔡玫瑛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及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詎郭崇志於肇事後,未對陳蔡玫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玫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蔡玫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蔡玫瑛提出之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我在他前面,他從我旁邊滑過去云云。惟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本案經過為被告騎乘甲車原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二車同在慢車道內,被告為超車,先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再迅速由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向右變換車道回慢車道,二車距離非常貼近。被告機車在告訴人左側,被告機車向右移動後,告訴人機車後輪即向右滑動,明顯遭到外力撞擊,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即不支倒地;被告在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未下車救助告訴人;路旁民眾將告訴人移至路邊;綠燈亮起,被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徵甲、乙二車明顯發生擦撞,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且被告當時已然知悉告訴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卻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即行離去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