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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憲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審交易字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張憲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日20時34分許,張憲忠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二路與五甲二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有蘇雅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甲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乙車左前車身擦撞,致蘇雅妮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憲忠明知肇事後,蘇雅妮駕車遭碰撞倒地,依一般生活及駕駛經驗,可預見蘇雅妮受有一定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蘇雅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張憲忠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2巷口時,因自摔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張憲忠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張憲忠(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3、10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113、1

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7、108頁;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1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判決、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1號起訴書(審交訴卷第39頁至第4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交訴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訴卷第53頁、第59、60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ERC-1928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

1、39頁)、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63頁)等件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他人行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蘇雅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雅妮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且依證人蘇雅妮及本院勘驗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明知騎乘甲車與告訴人蘇雅妮駕駛乙車發生碰撞,依一般生活及駕駛經驗,可預見告訴人蘇雅妮人車倒地可能受一定傷害,猶未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具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嗣於114年11月19日再次修正):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⒉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

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26日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後於106年1月15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交通局)註銷原因,主管機關函覆本院「經查張君於105年10月23日因"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舉發交通違規,張君於105年11月30日到案繳納罰鍰但未辦理吊扣駕照之處分,本局依法裁處陸(應為"張"之誤)君,該裁決書由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嗣後本局爰依處罰主文自106年1月15日起逕行註銷張憲忠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高雄市交通局隨函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前開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違規事件主管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主文記載「二、㈡106年1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高雄市交通局114年3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4443000號函及附件交通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機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各1份(審交訴卷第53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註銷,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已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自始不生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⒋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

已經失效,則其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變更後之罪名已知所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並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罪經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紀錄表,以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資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交訴卷第121頁),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指出被告本案犯罪與甲案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對於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間距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識,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發生事故後又在未確認告訴人蘇雅妮獲得救助之前即逕自離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以及本件告訴人蘇雅妮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離開現場所生之損害等節,末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交訴卷第122頁),以及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前已有其他數件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