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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永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處逕註,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於113年2月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立人街口欲左轉立人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陳沛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煞車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臉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永珍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二、案經陳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永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65頁),核與告訴人陳沛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7頁、第12至15頁、第26至37頁、偵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165頁、第183至18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搶先左轉行駛,導致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為閃避而急煞失控自摔倒地受傷,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即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未依裁決書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09年6月1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7日回函及交通事件裁決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09年5月4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9年6月3日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9年6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9年6月1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9年6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6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同非於最初吊扣駕駛執照之1個月期間內駕車肇事,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完全未停等即貿然搶快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目前雖已可正常行走,但因膝蓋有瘀血,久站仍會痛(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毒品、肇事逃逸及其他過失傷害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始終否認有騎乘車輛肇事,於本院審理初期同否認犯行,於偵審期間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79頁),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仍見悔意,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住在街友中心,無人需扶養、家境很差(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嫌)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需行為人非出於故意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且已知悉其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仍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故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使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因此身陷危險,交通事故之肇責亦可能因此難以釐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縱有離去現場之行為,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遽以本罪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當日確有騎車行經該處,檢察官勘驗筆錄中騎乘機車左轉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人發生碰撞,也不知道有人因為我違規而摔倒受傷,我根本沒看到對向有人,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原本沿博愛路由西往東方行直行,快到路口時突然看見有部機車轉過來,我和他距離多遠我不記得,我下意識就直接緊急煞車,怕會撞到對方,我已經忘記我當時有無先按喇叭,我緊急煞車後機車就倒地,滑行之經過我也不記得,只知道我一直流血,路人就有來幫忙扶我並叫救護車,我當時有跟來協助我的路人說肇事者跑掉了,但路人要我先就醫,雖然從卷附之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回頭看我一眼,但我記憶中被告當時確實有回頭看我一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再經本院勘驗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之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駛至博愛路與立人街口時,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且當時博愛路東西向為圓形綠燈,但被告在博愛路西向東車道仍有告訴人之機車及其他車輛往東駛來之情形下,未在路口暫停,即直接開始左轉駛往立人街並進入博愛路西向東車道,約1秒後告訴人之機車便開始左傾,隨即倒地,此時被告正行經告訴人機車之正前方,但並無向右觀看或煞車減速之舉,告訴人完全倒地滑行時,被告之機車已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2車並未發生碰撞,且因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聲音,無法辨識告訴人有無鳴按喇叭或急煞、倒地摩擦之聲響如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二、是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確為被告未在路口禮讓博愛路西向東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導致告訴人突見被告左轉,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車輛因而失控倒地滑行,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既未與被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開始左傾倒地時,被告正駛過告訴人機車之正前方,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期間,被告之機車更已駛至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即將完成左轉駛入立人街南向車道,從被告後方車輛之攝影畫面中,同未見被告有向右或向後轉頭觀看,甚或遲疑、減速、偏移閃避等駕駛行為,堪認被告係自忖可在博愛路西向東之直行車輛駛抵路口前順利完成左轉,因此並不在意西向東之直行來車,此等搶快之違規駕駛行為固非可取,惟以駕駛人通常係將視線及注意力放在車輛正前方之駕駛習慣,佐以被告又自認可順利搶快通過,則其縱使未轉頭觀看對向直行來車,或不在意直行來車動向,亦非顯違常情,且其轉彎過程極為流暢、連貫,毫無遲疑或閃避等舉動,亦可認定其並未預期搶快左轉之行為將對直行車輛帶來危險,則其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轉彎過程中並無先減速、遲疑、轉頭觀看,嗣又驟然加速駛離等類肇事逃逸者常見之舉措,且告訴人已不復記憶當時是否有鳴按喇叭,或因急煞、倒地滑行而發出巨大聲響,錄影畫面同難以辨識,更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當時前來救援之路人重點均放在救護告訴人,無人上前追趕被告,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發生車禍乙節,尚非全無可採。至告訴人於本院固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回頭看一眼就走了」(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已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況告訴人就車禍發生前是否有按鳴喇叭、與被告車輛之距離、車輛倒地後之滑行距離、被告機車之車號等節,於本院作證時均答稱不記憶,可見告訴人因事發突然,且車輛側翻倒地滑行,對於車禍發生之完整經過難以精確記憶,則其縱使自認有看到被告回頭看一眼,亦不能排除係在身體劇烈晃動下之錯覺,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前述證據及現場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為閃避而急煞倒地滑行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仍基於逃逸之故意,不停留救助即行離去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