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安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安凱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記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予更正),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美明路與美術東四路之交岔路口前(該處無速限標誌標線,下稱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起訴書記載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應予更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在案發路段超速行駛並貿然前行;適有許琇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在案發路段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甫起駛時,遭蔡安凱駕駛前開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許琇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擦挫傷3*2公分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詎蔡安凱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許琇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留下其手機號碼,卻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復未取得許琇蕙之同意,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琇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安凱(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並留電話給一個男生,經徵得該男生的同意後,我才離開云云。
㈡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0月4日凌晨0時2
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無速限標誌標線之案發路段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適有告訴人許琇蕙(下稱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在案發路段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甫起駛時,遭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頁;院卷第67、68、17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97頁;院卷第174、175頁),復有告訴人之嘉樂家醫診所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0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至30、37、39頁;審交訴卷第3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前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是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核屬慢車道,且案發路段亦無速限標誌標線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依照前揭說明,案發路段之速限自為時速40公里,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謂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云云,應予更正。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遵守前開速限,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在案發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而肇事,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㈢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3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案發路段,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徵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後,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當時說要私下和解,當時我要求對方留下並等待警方到場,但是該人卻逕行離開等情明確(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當時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一個年輕女生發生車禍,該女生現場有說她很痛,當下是一個阿伯報案的,但是我不知道那個阿伯的身分,我不知道交通大隊是否有到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因為我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我當時有急事要處理,所以僅留下電話就離開了等情(偵卷第10至12頁),顯見被告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於下車察看後,並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即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
,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始能認定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已得告訴人之同行男性友人(下稱告訴人友人)
同意始行離去云云,然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則告訴人友人既非本罪所保護之「事故被害人」,已難認可透過告訴人友人之同意離去,而解免被告停留現場之責任。況審諸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的友人之所以同意被告離去,因為被告當時說要去領錢,被告說就不要報警、要直接拿現金賠償我,但我當時覺得不妥,有說等警察來了再讓被告走,但是被告以拿錢為由就走掉,再也沒有返回現場了等語(院卷第184、185頁);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係向告訴人友人說我要先去處理事情,處理完我會拿錢過來等語(院卷第196頁),可知告訴人指稱其友人係同意被告前往領款以賠償告訴人乙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詞,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友人同意被告離開現場,實際上係指同意被告暫時離去領款,以取得現金當場賠償告訴人,絕非允許被告逕自離去而不用再返回現場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係得告訴人本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云云(審交訴卷第109頁),然其嗣後已改口陳稱係得告訴人友人同意而離去,業如前述,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故發生後均未與告訴人對話等情(院卷第198頁),則於其與告訴人未有對話溝通之情形下,更可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本人之積極允許離開現場,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於下車察看後,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違反肇事者應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依前說明,自已該當肇事逃逸行為無訛。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告訴人友人留下電話,被告再回
撥電話給告訴人友人等語(院卷第188頁),而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友人說要留下電話,最後被告有留下我友人的電話等情(院卷第178、17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然縱使被告有透過回撥方式留下其電話予告訴人友人,對照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有急事,我把電話留下後就離開了,我沒有向被告或其友人說我的名字等情(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並未留下其完整姓名年籍等資料,尚難認可使告訴人、執法人員直接知悉肇事者即被告之真實身分,仍須事後透過手機號碼循線追查,始能獲悉肇事者為何人。況且,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透過要求肇事者「停留現場」,並「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以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於「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已如前述,是倘認肇事者僅需留下電話即可合法逕自離去,而無須留置現場或協助就醫、等待執法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無異僅著重可循線知悉肇事者身分而「便利被害人求償」之面向,卻忽視肇事逃逸罪之主要立法目的即「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縱使有留下電話,至多僅係使告訴人事後得循線查得肇事者身分,不至於全然求償無門,然被告既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離去,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顯然違反前述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尚無由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甚為灼然,故被告以其有留下電話為由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前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7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
本案乃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駕駛前開小客車,又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等待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逸,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均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僅坦承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本案尚有下車查看後再行逃逸,惡性應較自始即不聞不問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為輕;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