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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敏章

鄭亦宗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敏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鄭亦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亦宗為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之經理、吳敏章受車主鍾奉保雇用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司機,該車靠行於豐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陳○○受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雇用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司機。緣億昇公司與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有鋼品委運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東和公司高雄廠之H型鋼交由億昇公司承攬運送,並約定由億昇公司派員負責維持載運現場司機之人員安全衛生監督及聯繫工作。而億昇公司因自有板車不足負荷東和公司高雄廠之型鋼運輸量,遂將部分型鋼運輸工作轉發包由豐寶公司及三貿公司承攬運輸,故鍾奉保指派吳敏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三貿公司指派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2年3月29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東和公司高雄廠內載運型鋼。吳敏章於112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東和公司高雄廠「型鋼裝貨#2區」以曳引車載運完12公尺型鋼載貨後,倒車欲繼續載運9公尺型鋼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該裝貨區地板繪有白色油漆標線作為基準點,可輔助駕駛人將曳引車停放於正確裝載位置;鄭亦宗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則應注意於裝載作業時由其本人在場或派員負責指揮、監督曳引車司機,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亦疏未注意不得於裝載作業時站立於型鋼裝貨區內,致吳敏章所駕曳引車車尾碰撞到陳○○停放於「型鋼裝貨#1區」曳引車之車尾,並將陳○○擠壓於兩車車尾中間,陳○○因而受有多發性外傷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吳敏章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吳敏章、鄭亦宗(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鄭亦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3至116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審交訴卷第61至71頁、交訴卷第37至46頁、第135至139頁、第207至214頁、第243至245頁、第259至27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證人即東和公司股長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10頁、相卷第153至155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三貿公司負責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偵一卷第113至116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被告吳敏章之雇主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9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71324502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億昇公司與東和公司鋼品委運合約書、億昇公司與豐寶公司承載(攬)運送契約書、億昇公司與三貿公司承載(攬)運送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本院114年11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31頁、相卷第39頁、第45頁、第63至75頁、偵一卷第27至49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交訴卷第209至212頁、第215至230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雖位於東和公司高雄廠之內部廠房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區域,然上開駕駛人之倒車注意義務應於各類駕車場合中均有其適用,方屬合理之解釋。又東和公司高雄廠之型鋼裝貨區地板繪有數個白色油漆標線作為基準點,以供駕駛員載運不同長度之型鋼時,得藉各標線對準輪胎以將曳引車停放於正確之裝載位置,此觀事故現場照片甚明(見警卷第23至25頁),亦經證人張炳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53至155頁),而堪認定。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吳敏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過程中,疏未按照型鋼裝貨區地板之白色油漆標線對準其輪胎停駛時之位置,以致未注意其所駕曳引車車尾已逾越「型鋼裝貨#2區」之安全範圍,並撞擊到被害人停放於「型鋼裝貨#1區」之曳引車車尾,且進而夾擊站立於兩車車尾中間之被害人,則其本件倒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訂有明文。本件是由億昇公司承攬東和公司之型鋼裝載作業,該二公司並約定億昇公司應指派合格之安衛管理人員負責規劃管理現場環境、設備及人員等安全,並針對交通事故等危害因子作有效之管控,另應確實指派專人為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或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司機之安衛監督工作及相關工作之聯繫,以維持廠內行車秩序、人員安全,且廠區務必有一位調度人員,指揮車輛調度,此觀該二公司所簽立之鋼品委運合約書「委運合約書補充規定」第15點、第16點、第18點規定自明(見偵二卷第57至65頁),是本件自應由億昇公司指派專人於現場負責司機載運之各項安全衛生監督。又被告鄭亦宗為億昇公司之經理,並經億昇公司指派為本案東和公司高雄廠載運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自應負有親自在場或指派相關人員在場引導車輛交通安全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亦宗卻未於案發時親自在場或指派人員到場監督、引導被告吳敏章及被害人以曳引車裝載型鋼之現場狀況,則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四)又被害人因本案倒車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吳敏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114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吳敏章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敏章駕駛曳引車疏未注意廠區地板之白色油漆標線而倒車,以致曳引車車尾逾越合理裝載區域而撞擊被害人之曳引車車尾,並夾擊被害人;被告鄭亦宗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於案發時親自在場或指派人員到場監督、引導,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本件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於被告吳敏章進行型鋼載運作業時,貿然進入作業區域,站立於兩曳引車車尾中間而與有過失;復審酌被告鄭亦宗相較被告吳敏章而言,僅屬負擔監督責任之角色,究非實際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人,過失責任內涵應屬較低、就死亡因果關係之貢獻程度較為有限等犯罪情節。再念及被告鄭亦宗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吳敏章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均與三貿公司、豐寶公司等事業主依約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陳○○、陳○○、黃○○(下稱陳○○等3人)完畢(調解及賠償情形詳後述緩刑諭知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亦有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作為。末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7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亦宗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吳敏章部分:被告吳敏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吳敏章因駕駛曳引車倒車之偶發疏失,致肇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吳敏章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陳○○等3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吳敏章與豐寶公司、鍾奉保連帶賠償上開家屬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且已依約於114年12月8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9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見交訴卷第199至20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已收訖賠償金乙情在卷(見交訴卷第272頁),足認被告吳敏章於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而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相當作為。兼衡被害人家屬陳○○等3人業已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給予被告吳敏章緩刑機會之意見(見交訴卷第272頁)。故本院認被告吳敏章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及賠償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綜此所述,本院認對被告吳敏章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二)被告鄭亦宗部分:

1.被告鄭亦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鄭亦宗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未親自在場或指派他人到場監督及引導曳引車裝載作業之偶發疏失,致肇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鄭亦宗究非實際撞擊被害人之行為人,其過失責任不法內涵較低,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因果間亦較屬間接。

2.此外,被告鄭亦宗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出席三貿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陳○○等3人之和解現場,三貿公司並與被害人家屬陳○○等3人於112年5月28日以146萬2,500元(不包含團體保險30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且於和解條件第三點載明「乙方(即被害人家屬陳○○等3人)確認為本事故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即三貿公司)、甲方業主及主次承包商(包含但不限於三貿通運有限公司、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技術服務廠商、顧問單位、契約全部分包廠商以及前述各單位之負責人、受僱員工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要求其他補(賠)償或異議,並同意拋棄其餘所有民事、刑事、勞基法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已提出或主張者,均應於收受上開全部和解金額之日起3曰內無條件撤回),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告消滅。日後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本事故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者,概由乙方負責理清,與甲方無關。」等文字,此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5頁),並經被害人家屬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鄭亦宗確實於和解磋商時在場乙情在卷(見交訴卷第273至274頁),足見上開和解效力及於身為億昇公司受僱人員之被告鄭亦宗。

3.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鄭亦宗於歷經本案數次偵、審及賠償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鄭亦宗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4.至告訴代理人雖為被害人家屬陳○○等3人主張:上開112年5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僅是三貿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陳○○等3人間針對被害人高薪低報致死亡補償不足部分等勞資糾紛所簽立的和解書,被告鄭亦宗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也未授權三貿公司為簽立和解書之代理人,足認被告鄭亦宗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陳○○等3人達成和(調)解等語(見交訴卷第141至142頁、第274頁)。然觀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三點既已載明被害人陳○○等3人不得再向包含億昇公司受僱員工在內之人要求其他補(賠)償,則其和解效力自屬已及於被告鄭亦宗,是以,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在該和解書之效力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遭撤銷前,本院關於和解與否之認定,自應受該和解書上開文義之拘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566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4號卷宗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21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卷宗 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宗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