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媗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佳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成功派出所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氣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佳媗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70.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羅川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行駛,行至位於中山東路成功派出所前停等紅燈之際,亦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突然違規向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中山東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之車道,張佳媗因上開超速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羅川軒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致羅川軒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勢,於同月16日12時4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川軒之父羅常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佳媗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202頁、第215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卷第77頁、第7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1頁)、現場照片(相卷第71頁至第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陳柏翰之職務報告(偵三卷第53頁至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9頁、第30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3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04、109頁至第1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2886400號函(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供稽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佳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相字卷第5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行行車時速,貿然超速直行,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川軒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禁止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6款分別有明文。查羅川軒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迴車等情,有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1頁、第81頁至第83頁),亦有過失,然羅川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相卷第87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且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行駛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以時速70.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羅川軒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應非難,惟考量羅川軒亦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突然違規向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被告所行駛車道上,亦與有過失,導致被告因上開超速而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與羅川軒家屬因意見不一致等原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考量本件上開過失情節及調解不能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院卷第2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