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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於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8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與凱旋三路221巷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有吳依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原於雨天應減速慢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發現吳明雄突然左轉時未能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剎車失控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右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上開事故統稱為「本案交通事故」;吳明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吳依柔撤回告訴,故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吳明雄已預見吳依柔極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卻未留置現場等待,並向吳依柔或警察有關機關表明身分、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警察機關、呼叫救護車或協助吳依柔就醫及對視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明雄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速不快,我沒有想到我會造成車禍,而且我認為是告訴人吳依柔自己騎太快才導致車禍發生,如果我認為是我造成的我會留下來查看;況且當下我認為告訴人可能是車禍詐騙等語。

㈡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條件原因,告訴人因而受傷: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被訴事實訊

問被告階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15至16、43至45頁;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蕭雲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7、39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55至62頁)、凱旋三路與凱旋三路221巷路口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審交訴卷第19至23、25至27、33至39頁;交訴卷第67至77頁)、被告之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219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9至62頁)、高雄市政府114年12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53625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訴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且車禍過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訴卷第46至50、57至64頁)存卷可考,此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辯論階段改口否認,並主張其沒有想到

自己會發生車禍,認為車禍的發生乃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與自己無涉云云,然本案車禍起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已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書認定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於雨天行駛時未減速慢行,致見被告機車未能即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剎車失控自摔,為本案車禍事故的次要原因,此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2頁)附卷為憑,且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訴卷第21至22頁)可資佐證。復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轉彎前並未先切入內側車道,而是從外側車道以270度左右的角度逕自向左斜前方、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線而左轉(按:即應係俗稱的「鬼切」),且於轉彎前後均未明顯減速,告訴人則係被告騎車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衝進畫面並自摔,2車並未碰撞,顯示告訴人係在被告已經自外車道切入並向左斜前進之際自行摔車,與常見後車發現前車突然駛入眼前,為求閃避而剎車後自摔之情節相同,足認告訴人固係以較高的車速在雨天中騎乘機車,但應顯然係見被告鬼切之行為試圖剎車而失控摔倒受傷。因此,被告之鬼切左轉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條件原因,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至為灼然,被告辯稱車禍與其自身無涉,不足採信。

㈢被告未盡作為義務逕自離去,已該當「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事故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傷害作為事故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之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而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事故當事人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通報警察機關、採取救護或協助就醫、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事故當事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認有違規事由,以及客觀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事故當事人自認無可歸責之原因,或其後經法院判斷其無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或因為法院認定其無過失責任,即可回過頭來免除其前揭行為時之作為義務,而允許其任意逸走,顯均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事故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事故當事人」,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⒉經查:

⑴被告之鬼切左轉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條件原因,已如

前述,縱2車之間並無直接碰撞,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係造成告訴人閃避摔車之原因,被告仍屬本條所規範之「事故當事人」,自應負有留在現場、通報警察機關、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至於被告是否自認有事故原因或有無過失責任,則非所問。

⑵被告查看告訴人倒地方向後,旋即繼續騎乘機車離去,完全

未向告訴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亦未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案,並可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蕭雲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相互勾稽,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訴卷第46至50、57至64頁)附卷足佐。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懷疑告訴人係「車禍詐騙」云云,然被告既已回頭目睹告訴人摔車倒地,並非偽受撞擊而當場誣指或敲詐被告,所謂「詐騙」之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被告當時確有此疑慮,其亦非無從在附近稍作停留觀察,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告訴人傷勢並通報警察機關,而非逕自離去,被告捨此不為,該當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昭然若揭。

㈣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條件原因,及

告訴人因此受傷,均已有所預見,仍執意逸走,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觀要件:

⒈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即對於事故的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對於該條件原因及該原因導致的傷害結果有所認識,或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⒉經查,被告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具有相當駕駛經驗,

對於自外側車道鬼切左轉違反交通規則時,後車極可能剎車不及而摔倒之風險,自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其在告訴人自摔後更已回頭往告訴人倒地方向及其機車滑行方向查看,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訴卷第47、59至60頁)可佐,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有聽見滑倒聲音後轉頭查看等語(警卷第7頁),益徵被告對於自身鬼切左轉行為極可能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條件原因,及後車因此摔車倒地受傷一事,均已有所預見。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未採取任何停留、通報或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係前車,告訴人係後車,2車之間並無直接碰撞,被告鬼切後繼續前行,對於後方告訴人是否確係因其行為而自摔,主觀上難以確知,故難認被告對自身行為係告訴人摔車之條件原因一事具有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論告時改稱被告係本諸未必故意實行本案犯行,為本院所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行車已有過失在前,並與同有過失的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卻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忽視其停留在現場及協助救護、報案以減少死傷的義務,執意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非是。幸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

⒉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交訴卷第97至98頁)在卷足徵,告訴人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交訴卷第103頁)在卷可按,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控訴告訴人乃車禍詐騙,甚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理應享有不遵守法律規定而選擇更適當行車方式之自由(交訴卷第51頁),除其主張已逾越合理防禦權之行使而虛擲司法資源外,亦不當指摘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顯然其未對其錯誤行徑有任何反省,難認犯後態度為佳。

⒊兼衡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所生子女已成年等生活狀況(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及子女出生情形,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交訴卷第9頁】),及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41頁;交訴卷第39頁)顯示,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⒋暨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吳盈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交訴卷第103頁)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規定,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伍振文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