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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有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有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智詠(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2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皓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沈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沈珊如受有左肘挫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珊如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朱有福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珊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有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99、107、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5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4頁)、證人朱智詠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44至14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1至12頁)、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交訴卷第99、113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經假釋出監後,復於112年11月11日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及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1月有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見起訴書第1、3頁),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援引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打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置倒臥於地上之告訴人於不顧,明顯增加其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車禍事故之風險,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未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45至147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11頁),並衡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