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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汶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被 告 張雅筑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雅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林柏汶、張雅筑、阮氏菁設(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月等4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2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ZW-2325號、MWF-1906號、NPG-319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蔡明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內坑路158之6號「台塑石油明月潭加油站」駛出轉入內坑路慢車道。嗣林柏汶等4人行駛至內坑路158之8號「弦惠檳榔攤」前時,林柏汶、張雅筑2人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陳月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之阮氏菁設後,林柏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之陳月,致陳月向左傾而與同向外側快車道由林志峰(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緊接行駛在後方之張雅筑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林柏汶,致林柏汶再推擠陳月之機車,致陳月人車倒地後捲入林志峰車下,該曳引車後輪進而輾過其上,致陳月因顱骨、肋骨多處骨折、鼻部出血、雙側耳道出血造成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7時50分到院前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柏汶、張雅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柏汶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復有證人阮氏菁、林志峰、蔡明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8、17-29頁;相卷第153-155頁;偵卷第91-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114年10月3日及11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高雄市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病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外傷來診紀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轉歸紀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急救紀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啟動外傷小組過程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113年3月15日相驗筆錄、113年4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暨相驗照片、113年4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107-1

15、119-126、129-132、147-152頁;相卷第101-106、135-

145、149、165-172、195-207、211頁;審訴卷第85-93頁;本院卷第56-61、00-00000-000、167-181頁),足認被告林柏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張雅筑部分:

訊據被告張雅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撞到被告林柏汶的機車,但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也沒有直接或間接撞到被害人陳月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雅筑僅撞到被告林柏汶機車,並無導致被告林柏汶機車二次撞擊被害人陳月機車,被害人陳月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張雅筑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柏汶、被告張雅筑、阮氏菁設、被害人陳月於上揭時

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ZW-2325號、MWF-1906號、NPG-319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蔡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內坑路158之6號「台塑石油明月潭加油站」駛出轉入內坑路慢車道。嗣被告林柏汶等4人行駛至內坑路158之8號「弦惠檳榔攤」前時,被害人陳月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之阮氏菁設後,被告林柏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之被害人陳月,致被害人陳月向左傾而與同向外側快車道由林志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緊接行駛在後方之被告張雅筑亦追撞被告林柏汶,被害人陳月人車倒地後捲入林志峰車下,該曳引車後輪進而輾過其上,致被害人陳月因顱骨、肋骨多處骨折、鼻部出血、雙側耳道出血造成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7時50分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張雅筑不爭執(本院卷第55-56、161-162頁),復有證人阮氏菁、林志峰、蔡明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9頁;相卷第153-155頁;偵卷第91-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114年10月3日及11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高雄市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病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外傷來診紀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轉歸紀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急救紀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啟動外傷小組過程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113年3月15日相驗筆錄、113年4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暨相驗照片、113年4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107-115、119-126、129-132、147-152頁;相卷第101-106、135-145、1

49、165-172、195-207、211頁;審訴卷第85-93頁;本院卷第56-61、00-00000-000、167-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汶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害人

陳月機車忽然緊急煞車,我就跟著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被害人陳月,撞到時我們兩台車輕微分開,被害人陳月左右搖晃,但尚未倒地,我遭後方被告張雅筑擦撞,被告張雅筑有無撞到被害人陳月我不清楚,我又往前再次撞擊到被害人陳月,但被害人陳月因為重心不穩就往左偏,被聯結車輾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154頁),復參酌本院115年3月3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0:

00:03時,可見阮氏菁騎乘之機車(下稱E車)、被害人陳月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被告林柏汶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依序騎乘於林志峰駕駛之曳引車(下稱D車)右側,B車突然停頓,右腳外放於車身右側,且B車車輪略朝右側方向即人行道側偏移。影片時間00:00:04時,可見E車持續朝前行進,C車左前段車身自後方碰撞B 車右後段車身,C 車、B 車的車身部分交疊,且均朝左側即D 車方向傾斜,被害人陳月身體亦朝左側傾斜並已貼近D 車。影片時間00:00:05時,被害人陳月之背部已貼近D車車輪位置,B車車身亦持續朝左側方向傾斜,此時可見被告張雅筑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自後方行進至C車右側位置,被告張雅筑身體略往右閃避,被害人陳月及B車車身已完全朝左側方向傾倒於地面,A車持續前進, C車則於B車後方停等。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08,被害人陳月及其機車傾倒於地面,被害人陳月遭D車右側車輪輾過等情,有11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78-181頁),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汶證述具體明確,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以勾稽,而被告林柏汶機車於撞擊被害人陳月機車後,兩車車身已部分交疊,而後被告張雅筑機車自被告林柏汶機車右後方撞擊被告林柏汶機車時,參酌被告林柏汶機車與被害人陳月機車距離甚近,且被害人陳月機車方向係於被告林柏汶機車左前方,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汶所述因被告張雅筑機車撞擊後再次撞擊到被害人陳月機車之情形,與被告張雅筑機車自被告林柏汶機車右後方撞擊之力量方向一致,綜合上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張雅筑機車撞擊被告林柏汶機車後,被告林柏汶機車再推擠被害人陳月機車乙情為真實。

⒊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頁),被告張雅筑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看見前方有一台機車煞車後,後面機車就撞到一團等語(見警卷第32頁),由此可知,本件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張雅筑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林柏汶機車,進而導致被告林柏汶機車再推擠被害人陳月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可見被告張雅筑就本件車禍的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張雅筑若與同一慢車道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應不致於發生與林柏汶車之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9-46、103-110頁),亦同此認定。

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

被害人陳月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機車騎士與他車車禍,致全身多發性外傷併骨折,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則為創傷性休克等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稽(見相卷第135-147頁),足認被害人陳月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是被告張雅筑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月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張雅筑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柏汶、張雅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汶、張雅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林柏汶、張雅筑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3、13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汶、張雅筑,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陳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嚴重,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林柏汶坦承犯行,被告張雅筑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支付分毫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又被告林柏汶、張雅筑雖有違反後車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注意義務,但並無違規高速行駛或違規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此類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考量被告林柏汶、張雅筑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林柏汶、張雅筑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