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毅
黃文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毅、黃文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毅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二聖一路164號前時,因同向前方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展毅見狀煞車,適同向後方依序有被告黃文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王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陳金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程日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黃文鳳機車自後碰撞被告林展毅機車,告訴人王譯弘機車自後碰撞被告黃文鳳機車,被害人陳金玉機車自後碰撞告訴人王譯弘機車,被害人程日東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王譯弘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金玉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程日東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臀挫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林展毅、黃文鳳(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各自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譯弘、被害人陳金玉、程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留到救護車抵達我們才離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是等到救護車到達現場後才離開現場,沒有構成肇事逃逸的要件,也無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展毅於114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二聖一路164號前時,因同向前方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展毅見狀煞車,適同向後方依序有被告黃文鳳、告訴人王譯弘、被害人陳金玉、被害人程日東騎乘機車駛至該處,被告黃文鳳之機車因而與被告林展毅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譯弘立即煞車,被害人陳金玉之機車則自後方碰撞告訴人王譯弘之機車,被害人程日東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王譯弘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金玉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程日東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臀挫扭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王譯弘、陳金玉、程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恆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源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43至44之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
:02時53分28秒至02時53分31秒)監視器畫面有一台紫色機車(下稱甲車),甲車後面有一台白色機車(下稱乙車),甲車行駛於乙車前方,甲車突然偏右行駛,乙車碰撞到甲車之左後方,導致甲車重心不穩,甲車騎士左腳落在地上後停下來往乙車方向看。(02時53分32秒)乙車後方有一台黑色機車(下稱A車),A車後方有一台藍色機車(下稱B車),B車後方有一台黑色機車(下稱C車),C車後方有一台黃色機車(下稱D車),D車後方有一台白色機車(下稱E車)。(02時53分33秒)A車減速行駛停下,B車碰撞到A車之後方,A車騎士向後看。(02時53分34秒至02時53分35秒)C車停下後,D車碰撞到C車之後方,D車往右側倒地。E車晃動一下後,E車往左側倒地。(02時53分38秒至02時53分45秒)A車騎士將機車停於畫面左邊,D車騎士自行起身。(02時53分46秒至02時54分13秒)C車騎士拿起手機撥打電話。第52秒時,其他機車騎士將E車扶起。第54秒時,A車騎士走到B車騎士前,與B車騎士交談。第1分2秒時,E車騎士自行起身,並將E車立起。(02時54分46秒至02時55分58秒)B車騎士將B車移動到路邊停車格內後下車,B車騎士下車後持續與A車騎士交談。(02時55分59秒至03時00分00秒)B車騎士拿起手機,A車騎士與B車騎士看著手機畫面交談。(03時00分01秒至03時00分25秒)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03時00分26秒至03時01分11秒)A車騎士及B車騎士分別走到A車、B車,並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而A車騎士為被告林展毅,B車騎士為被告黃文鳳,C車騎士為告訴人王譯弘,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證人王譯弘、陳金玉、程日東在被告2人後方發生碰撞事故後,被告2人仍停留在現場,並待救護車到場,始行離去,是被告2人所辯:我有留在現場,等到救護車到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尚非無憑。
㈣又證人王譯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2人說要等警
察來才能走,他們要牽車離開、我要拿起手機拍攝的時候,我馬上就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觀諸勘驗報告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2人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證人王譯弘站立之位置與被告2人尚有幾步之遙,證人王譯弘亦證稱: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2人有無聽聞證人王譯弘說要等警察來才能走等語,容有疑義。再參以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特別將機車移動到路邊停車並下車,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並有勘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若被告2人均有逃逸之意,實無必要特別將機車停在路旁,並下車留在交通事故現場,且被告2人均無遮掩車牌、或阻擋證人王譯弘拍攝渠等照片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並有勘驗報告之截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則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應無逃逸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㈤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事故現場,並
待救護人員到場,確認救護人員將對證人王譯弘、陳金玉、程日東施以救護,防止損害擴大之危險,始離開現場。而被告2人固均未報警,業經證人王譯弘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惟衡以增訂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當駕駛人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本案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之作為應已履行上開義務無訛,縱令被告2人未等待警方到場以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及便利證人王譯弘、陳金玉、程日東之事後求償,然此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逃逸」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告2人具有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檢察官得上訴(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