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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70號、114年度偵字第1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馮福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下稱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段(下稱青年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右轉彎車應禮讓左轉彎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青年路1段;適有陳英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向左轉入青年路1段,亦疏未注意前方馮福財駕駛甲車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閃避甲車,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左踝挫瘀傷之傷害。詎馮福財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查看,但並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以聯絡之資料,即未得陳英宙之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馮福財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光華路行駛至青年路1段之交岔路口後右轉進入青年路1段,且適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光華路向左轉入青年路1段後自摔倒地受傷,又其於員警到場前即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右轉與告訴人進入同一車道之行為,案發當日我是為了找路邊停車位才右轉進入青年路1段,故我是駛入青年路1段的慢車道,並非駛入快車道,係因我駕駛甲車之寬度達2米11,但外車道寬度僅2米,才會壓到青年路1段的快車道,故我是駛入不同車道,且我完全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轉彎速度很慢,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自己煞車跌倒;又事發後我有與同車友人陳淑芬均有下車關心告訴人,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就醫,告訴人拒絕並表示欲等其配偶即案外人簡怡辰到場,我陪伴告訴人等待其配偶到場,且在等待過程,我有以紙條寫上電話號碼交給被告,被告之配偶到場後,因我需辦至稅捐處辦事,經告知告訴人後並表示我會再以電話聯絡後,告訴人點頭並無表示不同意我離開,我才偕同陳淑芬離場,從事發到我離開,我停留在現場長達15分鐘,並非沒有停留,且我與陳淑芬後來也有返回事發現場,我並沒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20至121頁、第124至12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甲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青年路1段之交岔路口後右轉進入青年路1段;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向左轉入青年路1段,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左踝挫瘀傷之傷害,且被告於員警到場前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告訴人113年5月24日16時22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偵一卷第37頁),且被告不爭執其與告訴人有於上開路口分別右轉、左轉且告訴人自摔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1至36頁、第53頁、第69頁、第55至59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31日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其並非自摔倒地,係遭被告從後推到,然後慢慢跌下去云云(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頁)。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詢問時,其詳細陳稱:我右轉到青年路一段時,看到右側對方車迫近直行過來,我於是立即向左閃避,我自摔道路等語;且經警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告訴人再次表示:我和對方車無碰撞等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陳稱上情,不僅與被告歷來陳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情一致,且考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1小時之密接時間接受交通分隊詢問,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擦傷,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可參,是告訴人接受交通分隊詢問時之記憶應屬鮮明,且彼時精神應屬清楚,並無因傷導致思緒混亂之情形,應認告訴人於交通分隊之陳述更屬可信,告訴人於事後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經過,尚難採信,併此指明。又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並非甲種診斷證明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惟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雖非甲種診斷證明書,但仍係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有該診斷證明書可佐(偵一卷第23頁),徵之該診斷證明製作時間為案發當日,且案發日經警於現場拍攝告訴人受傷部位,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膝及左腳踝之擦挫傷,此亦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顯然有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目的,係為減少兩車在轉彎後之碰撞風險,並考量左轉車輛在路口待轉容易影響其他車輛,因此需由左轉車輛優先通過。

(二)查青年路1段係劃有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之界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1頁)及被告庭後提出現場測量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61頁),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界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是青年路1段係劃分為1道快車道與1道慢車道,先予敘明。而查,案發時被告係駕駛甲車沿光華路由西向東右轉進入青年路1段,告訴人則係騎乘乙車由東向西左轉進入青年路1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雙方轉彎後均係駛入青年路1段之快車道之事實,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5頁),且參酌被告辯稱其行駛時有因車身寬度緣故壓到青年路1段之快車道之情節(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顯見被告駕駛之甲車確實有進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復佐以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甲車係壓在青年路1段之快車道分隔線上,且車身約3分之1處在快車道內,告訴人騎乘乙車倒臥在青年路1段快車道上,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1至43頁),益證被告及告訴人轉入青年路1段後,均係駛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故雙方車身才會均進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是被告右轉後、告訴人左轉後進入青年路1段後,均駛入青年路1段之快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要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及臺電公司洽公,故駛入青年路1段慢車道尋覓路邊停車位,僅因為車身較大才壓到快車道,不能因此認定其係駛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其在青年路1段慢車道尋覓停車位之情節(偵一卷第9至14頁、103至105頁)。再者,案發時青年路1段路邊停車位已有數格空位,其中一格尚在被告駕駛甲車旁邊,此有現場照片可考(偵一卷第41頁),倘如被告所辯,現場有多格停車位可供被告停放甲車後洽公,但被告卻又稱其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係為至上開稅捐處辦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所為與其所辯情節,已有不符;再者,觀之被告所指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位置,並非位處青年路1段路段上,而需持續沿青年路1段持續向前行駛一段再右轉,方能抵達,此經被告自行標註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所辯其有駛入青年路1段慢車道使用停車位之規劃以利其至稅捐處洽公之情節,實有可疑,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更何況,不論被告原先規劃行駛路線為何,均不解被告駕駛之甲車輛,確實有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而進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之事實,徵之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目的,係為減少兩車轉彎後之碰撞風險,故考量左轉彎車之情境,規定應由左轉彎車先行,被告駕駛甲車事實上既有進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即會產生有與行駛同一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風險,自有依據上揭規定分配行駛順序之必要,益見被告駕駛車輛有跨越壓在快車道上之情形,當屬進入同一車道之狀況。被告以前詞抗辯其並無駛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之行為,並不可採。

(四)是以,被告係沿著光華路由西向東欲右轉進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告訴人係沿光華路由東往西欲左轉進入同一車道,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關係進入同一車道之關係,依據前揭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被告與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屬於右轉彎車輛之被告即應先讓左轉彎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亦即被告應先暫停讓告訴人通過後,再行通過,方能避免兩車碰撞之風險。然而,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5:17:02至15:17:

04)被告駕駛甲車以及在甲車旁、位於光華路之其餘汽車、機車均仍持續停止,而同時段即畫面時間15:17:04,告訴人已騎乘白色機車(按:乙車,下同)從對向之光華路駛出並左轉準備切進青年路1段;(畫面時間15:17:05)告訴人持續騎乘白色機車從對向之光華路駛入光華路與青年路1段交叉地帶,並持續左轉切進青年路1段;(畫面時間15:17:06)被告駕駛甲車開始右轉駛入青年路1段,在被告開始右轉時,告訴人仍持續從光華路與青年路1段交叉地帶左轉準備進入青年路1段(告訴人白色機車車身稍微與播放影像上BANDICAM白色字樣重疊,但從動態畫面可見被告是從BANDICAM字樣之第四個D字母一路往第五至六個I、C字母行駛);(畫面時間15:17:07)被告駕駛甲車持續右轉駛入青年路1段,告訴人騎乘白色機車持續左轉切入青年路1段,兩人在光華路與青年路1段交叉地點接近,告訴人騎乘在被告駕駛甲車後段車身處(告訴人行駛至播放影像上BANDICAM字樣之第六個至第八個字母C、A、M,被告駕駛甲車也在第八個字母M的位子);(畫面時間15:17:08),被告駕駛甲車及告訴人騎乘白色機車轉入青年路1段,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甲車前車身旁;(畫面時間15:17:09),因畫面建築物遮蔽,已看不到被告及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4至87頁)。由是可見,被告在右轉進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時,並未依規定停止讓左轉之告訴人先行,故雙方進入青年路1段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才會在被告駕駛甲車前車身旁,倘若被告有依規定讓告訴人先行,告訴人理應出現在被告車頭前。是被告右轉與告訴人左轉進入同一車道時,並未依據上揭規定讓左轉之告訴人先行,應屬甚明。而當時情形為日間,天候晴天,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且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得參(偵一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貿然右轉,被告具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應屬明確。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對向行駛車輛之右轉馮車(按:被告)往快車道,未注意禮讓對向左轉之陳車(按:告訴人)先行所致;惟陳車未妥為注意前方馮車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煞車自摔,惟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經提起覆議後,高雄市政府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車鑑會之原鑑定結果,有該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5至116頁、第157至160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

(五)至被告雖一再抗辯告訴人案發時並未閃方向燈,我視告訴人為直行車云云(本院卷第100頁)。然而,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左轉之行車軌跡甚為明顯,且案發日之氣候、視距及現場無障礙物之情況,被告實無不見告訴人有騎乘乙車左轉之可能,即便依前揭勘驗結果雖未明確探得告訴人有無使用方向燈,惟此仍不解告訴人為左轉彎車之認定。被告雖再抗辯與告訴人同向有5部車輛直行,轉彎之告訴人應禮讓該5部車輛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光華路號誌之綠色燈號為圓形綠燈,有現場照片可參(偵一卷第43頁下方圖示),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軸直行或左、右轉,是案發時光華路為綠色燈號,告訴人確實能左轉至青年路1段,則同欲右轉至青年路1段之被告,即應依據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進行右轉,至於告訴人轉彎有無禮讓同向直行車,與告訴人右轉時仍應遵守上開規定之認定,係屬二事,並無關連。故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被告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自堪認定。

(六)被告就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而徵之告訴人係在青年路1段快車道靠近光華路與青年路1段交叉口之位置自摔跌倒,有現場照片可證(偵一卷第43頁至45頁),可見告訴人係在甫轉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之際,即自摔受傷。再佐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光華路與青年路1段交叉路口即相會並在青年路1段併行行駛,且案發後被告駕駛甲車亦停放在該自摔位置前方不遠,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由是可認告訴人自摔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雙轉彎進入青年路1段時,被告未依據上揭規定禮讓告訴人,貿然先行右轉所致,是告訴人本案受傷結果與告訴人上開過失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七)基上,被告就本案事故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自摔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應屬甚明。

(八)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左轉至光華路與青年路1段交叉路口時,即與被告相會並位在被告駕駛甲車之車身後方,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4至87頁),告訴人在轉入青年路1段快車道前,當已看見被告之行駛方向,告訴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告訴人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說明。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

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故意: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於發生交通事故並有人因而受傷甚至死亡時,為免傷者無法及時接受醫療、救助或保護,以及其他用路人受該交通事故之波及,而造成傷者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之進一步危害,故立法者課予該交通事故相關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下稱行為人)一定義務,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需要與法益之均衡維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雖僅規範「逃逸」之行為,然此僅屬最常見之犯罪型態,依該條之保護法益及立法理由觀之,行為人之作為義務,自應包括「救護傷者」及「其他必要措施(如移置肇事車輛至安全處所、或擺放警告標誌以避免其他用路人追撞事故現場)」在內,而非僅單純停留現場不離去。從而負有上開救護義務之行為人,卻逕自離開現場,縱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行為人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者,固足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較輕,而得於量刑上為有利行為人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行為人既未履行全部之救護義務,仍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扶告訴人至人行道休息以及陪同告訴人等候告訴人配偶到場之行為,合計約15至20分鐘等情,固經告訴人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然而,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未停留現場採取全部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以聯絡之資料,即在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陳、證稱:因被告駕駛車輛阻擋交通,現場有一台大貨車被卡住,被告說他要移動車子,被告慢慢移動車子後就走了;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因為當時警察要來了,我不可能會要他們離開等語(偵一卷第37頁、第15頁、第105頁,本院卷第82頁、第95頁),告訴人證述情節,核與同在現場之告訴人配偶張簡怡辰於警詢陳稱:當時後方有一台大貨車邀經過,因為告訴人機車倒在內車道,被告停在機慢車道,導致貨車無法通行,被告說要移車,我主動說我先拍照一下再移開,怎知被告上車後就直接駛離現場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0頁),亦與現場照片顯示確實被告駕駛甲車之後方於案發後停放貨車一台之情節吻合(偵一卷第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實在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即離開現場。是依據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雖有下車查看及陪伴告訴人數十分鐘,但並未停留現場採取全部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以聯絡之資料,即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獲得告訴人以點頭方式同意其離開,且其有用紙條寫上電話號碼及車號給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因為我們想說辦事要來不及,我們要去稅捐處繳稅,所以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因為我們要去稅捐處辦事,留電話請告訴人跟被告聯絡,告訴人有點頭,我們認為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是在路邊拿紙條寫電話交給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查,關於告訴人有無以點頭方式同意被告離去一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否認在案,並有前揭人證及物證可資佐證告訴人陳、證述情節,且衡諸現場情形,告訴人在其配偶到場前即已報警,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案(偵一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殊難想像已經報警並等待警察到場相當時間之狀況下,會同意被告離去;再者,如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離去,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亦難想像告訴人會完全捨棄言語溝通,僅以點頭方式同意被告離去,被告所辯告訴人有以點頭方式表達同意其離開之意云云,本難採信。至證人陳淑芬雖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點頭同意離開云云,惟陳淑芬先係證稱:我、被告及告訴人在現場談10多分鐘,被告有跟告訴人說等一下要去稅捐處辦事,留電話給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點頭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嗣又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有點頭,至於有沒有說「好」我沒有聽到,我跟告訴人距離沒有很近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陳淑芬彼時究竟身在何處?有無參與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討論並看到告訴人肢體動作?實有疑問,且依據陳淑芬後續證詞,其僅有看到告訴人點頭示意,但告訴人有無說好等語,因為距離沒有很近不知道,實難想像陳淑芬有完整見聞告訴人表意之脈絡,是無論告訴人現場是否曾有為點頭之動作,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表達同意被告離去之意,自無從以證人陳淑芬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關於被告有無以紙條留下個人聯絡電話一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辦,惟被告於警詢係稱:告訴人配偶到場後,我請告訴人配偶拍我的車牌並留下我的電話號碼,後來我經告訴人跟告訴人配偶同意才離開,我要離開時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並未主動留下聯絡方式,倘被告確實有以紙條留下電話交付告訴人,如此有利被告之情節,殊難想像被告於警詢時會隻字未提,且更表示其未主動留下聯絡方式。又證人陳淑芬雖證稱被告有留紙條寫上電話云云,但此與被告警詢陳述顯然不符,且依陳淑芬證稱其沒有離告訴人很近,證人陳淑芬究竟有無實際見聞上開經過,實屬可疑,亦無從以證人陳淑芬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信。

(四)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停留現場採取全部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以聯絡之資料,即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客觀行為仍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逃逸行為,自堪認定。又被告自陳其從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自摔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並有扶告訴人到路邊休息,是被告自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其竟未停留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屬明確。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高雄市車鑑會委員,待證事實為前揭車鑑會鑑定報告內容有誤云云(本院卷第69頁);另又聲請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待證事實為被告無肇事責任,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惟被告有上開過失,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上開車鑑會鑑定報告內容本不拘束本院,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過失係右轉時與左轉之告訴人進入同一車道,但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左踝挫瘀傷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雖非甚為輕微,但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傷,未待告訴人回應、未協助全部救護及留下可資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但被告事發後仍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扶告訴人至人行道休息及陪同等候告訴人家屬到場,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尚有多台汽、機車往來,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查,ˋ告訴人當時尚可經由他人獲得救助,並非完全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是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綜合斟酌上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均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素行尚可。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