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DONG(中文姓名:阮文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VANDONG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無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且本案遭羈押前係收容在高雄市專勤隊收容所,無固定住居所,社會聯繫應屬甚低,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無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據被告供稱,於本案案發後,因為害怕均躲藏在橋下或其他處所等情,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動機,乃係擔心警察發現其無合法居留之權等情,足見被告已有不願面對我國司法追訴之意,且其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輕微,復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