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展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許展豪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與吉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無障礙物及號誌正常等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李其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486-T5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思瑀,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展豪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曾思瑀因而受有上唇及胸壁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詳公訴不受理之說明)。詎許展豪已知悉曾思瑀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車輛棄置在事故路口並徒步逃離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思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李其倫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曾思瑀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知悉其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惟115年4月被告僅給付5,000元,6月、7月均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行經上揭時地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線、無障礙物及號誌正常等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李其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自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展豪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唇及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6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