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雅萍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雅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雅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凱旋三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顏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錦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瘀青1x1公分、右膝擦傷1x1公分、2x1公分、右小腿擦傷2x1公分併瘀腫5x2公分、右踝擦傷3x1公分併瘀腫4x2公分之傷害(蔣雅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蔣雅萍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車逃逸,未留置現場查看顏錦雀之傷勢、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嗣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錦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交訴卷第51頁、第66至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雅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顏錦雀發生車禍致傷並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案發的當下我的車子是從騎樓開下來道路,有高低落差,因此車身本身就有在晃動,我沒有注意到我的車子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我根本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情,我當時車輛內沒有播音樂,但我真的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云云(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7至50頁、審交訴卷第45至49頁、交訴卷第47至52頁、第65至78頁)。經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於車禍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5頁、第35至55頁、第61至63頁、偵卷第15至39頁、第48頁、第81至83頁、交訴卷第7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1.案發當下被告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出並右轉進入凱旋三路往南,未禮讓沿凱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反應不及撞擊被告汽車左後方後人車倒地;此後,被告汽車直行未停留並在二聖路左轉離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39頁、第48頁)。又觀上開勘驗截圖以及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9至39頁),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車前頭直接朝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處衝撞,撞擊後立刻大幅度傾斜而人車倒地,且機車上物品均散落一地。復觀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5頁、偵卷第81至83頁、交訴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車尾左後方撞擊處有明顯烤漆掉落,板金並受有相當深度破損刮痕之情形。此外,告訴人案發當時車速約略為時速30公里,車禍撞擊當下並發出相當聲響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時速約30公里,因為被告車輛突然駛出,導致我煞車不及,當下碰撞的力道蠻大,撞擊聲很大,機車倒地的聲音也很大,被告怎麼可能聽不到聲音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1至4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機車乃以非慢之車速與正在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依其等車速、碰撞後告訴人立即倒地且物品散落一地並受有相當傷勢,以及被告車輛厚實之板金處受有相當深度破損刮痕及掉漆情形等,足認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相互碰撞之力道應屬非小。
2.復衡諸一般吾人之駕(乘)車經驗,被告車輛並非車頭與車身分離之大型貨車、聯結車等車種,而是車身一體成形之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61頁),其車身遭受碰撞時,駕駛人理應能輕易聽到碰撞聲響並感受到明顯之震動,此從旁人協助駕駛人緩慢倒車或停車時,為避免駕駛人不慎碰撞周圍之物,常以手輕敲車身以提醒駕駛人煞停之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證,何況是二台行進中之車輛相互碰撞,致在車身留下明顯破損刮痕及掉漆之情況。是以,被告既是在右轉彎而須注意其車輛左方來車之際,遭告訴人直行以相當力道撞擊其左後車尾,被告必然已透過因此所生之明顯聲響及車身搖晃而察覺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其辯稱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碰撞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明知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理應對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有所認知,竟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去,主觀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㈢辯護人其餘所辯,並無可採: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為當時被告是從騎樓斜坡上開始起行到馬路上,其間存有10幾公分左右的高低落差,因此車身本身就有在晃動,不能排除被告因此沒有察覺到車禍碰撞的可能云云(見交訴卷第77頁)。然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可知,高低落差所產生之車身上下輕微晃動,與車輛單邊遭大力撞擊而產生之明顯左右晃動(並伴隨相當聲響),乃明顯不同之身體感受,被告實無混淆二者以致無從察覺本案車禍事故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所駕車輛為BMW廠牌七系列車款,車輛淨重達2000公斤以上,若是與機車騎乘者發生輕微擦撞,因車體重量過於懸殊,被告車輛晃動應屬甚微,再加上被告因當時夜間視線不佳或一日工作疲憊之狀況下疏而未能察覺事故發生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云云(見偵卷第77頁),並提出BM
W 7 Series規格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85至87頁)。惟查,本件車禍並非「輕微」擦撞或「甚微」晃動乙節,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前提假設已難認可採。且案發當下雖為夜間,但亦有路燈照明;此外,縱經一日工作勞累,然被告是在剛步行離開工作地點坐上車輛起行時即發生本件車禍,此顯與疲勞駕駛一段時間,注意力及精神逐漸隨時間減退之情形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難認可採。
3.辯護人再主張:由監視器畫面可以見到被告在駕車右轉並繼續往前行駛的整個過程,都是以緩慢但沒有遲疑的方式行進,倘若被告知悉有事故發生,依一般常情,理應會有採煞車、遲疑、甚至放下車窗確認究竟發生何事,進而決定是否離開現場;但被告於當下駛離的過程中並無任何異狀,可推論當時確不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云云(見偵卷第77頁)。然眾人在面對車禍撞擊之第一時間反應有多,於實務上亦不乏明知車禍事故發生,仍未減速、煞車或停頓而逕自離去現場之駕駛人存在。且於本件已有上開客觀卷證足佐被告就發生車禍事故乙節應屬明知之情形下,尚難據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碰撞受有傷勢,竟未停車察看,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有何主觀犯意;惟念及其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7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076400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29號 審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