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HIEM THI VAN(中文名:嚴氏云)(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HIEM THI V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NGHIEM THI VAN(中文名:嚴氏云,下稱嚴氏云)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遇有阮韋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阮韋捷於當時為閃避左方車輛而未注意保持其與甲車間之間隔,不慎撞上甲車,阮韋捷及嚴氏云均因而人車倒地,其中阮韋捷受有右足跟與腳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無證據證明嚴氏云就此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詳後述),嚴氏云則受有左手肘等部位瘀青之傷害。
詎嚴氏云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未對阮韋捷進行即時救護或呼叫救護車等必要之處置,亦無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因為避免自己逃逸移工之身分遭查緝,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嚴氏云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阮韋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故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氏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韋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4、29至31頁;偵卷第51至52頁;交訴卷第86至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4年9月16日偵查報告(警卷第3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受傷部分;警卷第15至17頁)、裕元機車行估價單(乙車車損部分;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騎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警卷第37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騎車逃逸之照片(警卷第39頁);本案事故現場、告訴人受傷、車損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於案發前已經雇主通報連續3日曠職,故其於案發當時為逃逸移工)(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等語。
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
其係為閃避左方汽車,故其方往右邊閃避,進而撞上被告所騎乘的甲車等語(警卷第12、29頁;偵卷第52頁;交訴卷第86至88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沿道路方向直行,卻受告訴人自後方撞上其機車車尾之情節明顯不符,不過應已可確認係告訴人騎車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4年9月16日偵查報告(警卷第3頁)之記載,現場監視器畫面已經毀損,且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等員警測繪或判斷肇責之基礎資料,均因被告騎車逃離現場,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作為判斷依據,因此不是呈現未繪製甲、乙車之絕對位置及如何發生碰撞,就是在「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被告「疑似肇事逃逸,當事人不明,交由派出所調查中」等語,無法精準還原發生交通事故時之狀況。不過,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當下認為應係其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方與被告約定,由其賠償被告,僅因金額未談攏,而被告執意離開現場,始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52頁;交訴卷第87、89至93頁),其中應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負賠償責任,及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合意、係告訴人騎機車撞上被告所騎乘機車等部分,亦可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互勾稽,應足認定當下係告訴人自知理虧,欲賠償被告車損,益徵本案車禍之發生,主因確係告訴人為閃避旁車而駕駛操作不當,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或對於告訴人突然撞擊之舉措有何預見及防範之可能,是本案交通事故依現存證據,應認非由被告之過失所致。從而,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惟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經倒地,且雖所受傷勢非重,但依前開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其已所受傷害已有見血,被告僅為避免自己為逃逸移工之身分遭發覺,無視告訴人尚未獲得適當的醫療救治之事實,即貿然離開現場,是其犯罪情節應不至獲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且,由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本案被告之處斷刑,得由法定刑下限減至3分之2,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
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竟僅因慮及其逃逸移工身分遭警查緝,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然而,依現存證據,難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受有左手肘、左側身瘀青及右側身瘀青等傷害,其中就手肘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可知被告當時左手肘等部位亦有受傷。
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言願意原
諒被告,並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考,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年長子女已有工作,其配偶及較年幼子女則均無業,其目前無資力可自行購買機票返回越南,現階段收入來源為打零工等生活狀況,暨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來臺之初係為從事監護工
之職,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2月19日,即經雇主向行政院勞動部通報行方不明,並經勞動部註記行蹤不明處分,而為逃逸外籍移工等節,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附卷供參(警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當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貿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騎車逃逸,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4年6月30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跟與腳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公訴意旨另以」欄所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中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可能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交訴卷第111頁)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規定,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