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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婷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郁婷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正二路與南正二路150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月牽腳踏車於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注意依交通號誌前進,違規闖紅燈徒步沿南正二路14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欲穿越上開路口,黃郁婷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行人林月先行通過,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林月倒地,林月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7月6日15時34分許,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多處挫傷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延遲性軸突損傷不治死亡。黃郁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月之女林玉治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郁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36

、209、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690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5、41至4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76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1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28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9至10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84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交訴卷第45至46、49至6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訴卷第67頁)在卷可稽,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被害人林月為成年人,亦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上開用路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與被害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被害人雖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違規闖紅燈,而肇致本次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亦有過失甚明。另本案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行近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穿越有燈光號誌指示之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2350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97至200頁)、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0954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203至206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存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上述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該條文再於115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款至第10款之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款至第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㈡按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76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交訴卷第40、136頁),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其所為對行人造成重大危害,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合於自首要件,且此舉確實有效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外,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75至176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見交訴卷第197至201頁)等在卷可稽;另酌以本案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即在闖紅燈狀態下穿越道路而同有過失,顯難將死亡結果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27頁),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