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惠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7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崗山東街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趙偉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偉丞因而受有左上腹挫瘀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惠玲未留置現場查看趙偉丞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惠玲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3頁),核與證人趙偉丞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騎機車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左轉,沒有禮讓我先行,而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我跟對方說「我受傷了,我的機車有損壞」,對方聽到後,將她的機車扶起,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機車左轉,沒有禮讓對向直行的告訴人機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被告扶起自己機車後,牽離現場等情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趙偉丞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等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結果報告(見警卷第13、15、17至19、21、23至25、27、29至33、37至43、45頁、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趙偉丞見狀煞車不及,造成2車碰撞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趙偉丞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趙偉丞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