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薏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薏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薏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六合二路186號前時,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謝森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周菊紅行駛至該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森田、周菊紅人車倒地,謝森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與雙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周菊紅受有右胸壁疼痛疑鈍傷引起之傷害。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謝森田、周菊紅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謝森田、周菊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駕駛,副駕駛座是我先生洪清偉,車禍發生後,因為是雙線道,我有把車開到前面紅綠燈的路口,我先生當時有下車,有關心對方,有問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但被害人說不需要,並說我們可以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
前金區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六合二路186號前時,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謝森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周菊紅行駛至該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森田、周菊紅人車倒地,分別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卷第70頁),並據被害人謝森田、周菊紅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洪清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
告說伯伯(指謝森田)撞到我們,我先下去看一下,被告在哪裡我不曉得,我下去時有問伯伯有沒有怎樣,他說他腳受傷,我說要不要先去醫院,你撞到我們的車我們自己負責就好,我比較擔心你的傷勢,伯伯你先去醫院好了,他說好,那我說我們就先走了,你再自己去醫院,他說好。他有答應我們可以先離開,我有跟被告說伯伯說我們可以先走了,我們才走的,我在路上碰到被告,有跟她說『阿伯說沒事了,我們可以先走了』,被告有說好,我們才離開,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就是我等語(交訴卷第180至181、189至191、193至195、216、221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則本案汽車確實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人下車等情,此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8至29頁)可佐,復參酌證人即被害人謝森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不知道對方有無下車,我那時以為是對面自助餐一位很熱心的人跑來扶我,我站起來說不用了,我沒問題,他有說要報案、要拍照,我說我自己處理就好了,那個人有像證人洪清偉等語(交訴卷第197至198、201至202、207至208頁);證人即被害人周菊紅則證稱:當時一片混亂,周圍有路人或旁邊的店家出來問我們有沒有事,當時我沒什麼事,但我先生流好多血,有一個好像路人的男子來幫我把先生扶起來,他指導我說『妳趕快抓住那個臨停的車,不能讓他走』,我唯一記得的就是一位穿白色衣服的男生跟我說『妳不要放過那個臨停的車,是臨停車的責任』,因為是路人也不知道是不是車上下來的人,先生就說沒關係,但是我們是嚇傻了不知道什麼狀況,然後我先生就叫我報警、叫救護車,車上確實有人下來,就是我說穿白色衣服的人等語(交訴卷第210至214、219頁),足認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當時確實有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自肇事車輛下車察看,與被告所述互核。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洪清偉當時有下車關心被害人,並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開現場等詞,確有依據。況證人謝森田亦證稱:證人洪清偉當時並未特別撇清與本案汽車之關係(交訴卷第206頁),縱事發當時證人洪清偉未明確表明其身分,然其確實於案發當時立即從本案汽車下車關心被害人傷勢,並未刻意隱瞞其身分,自不能僅以證人洪清偉未表明身分,逕認被告肇事逃逸。
㈢又參酌被告與證人洪清偉為同居人關係,屬相當緊密之關係
,彼此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是被告信任證人洪清偉所為之陳述而未予查證,尚符常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為避免擋住該道路之交通車潮,先由證人洪清偉下車關心被害人,被告則將本案汽車駛離案發場停放路邊後,步行前往事故現場,並於半路中相信證人洪清偉所告知已得被害人同意而得離開現場,此實與發生交通事故後故意遠避他處試圖隱匿形跡、全然置傷者安危於不顧之行為有別,足認被告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既委由證人洪清偉協助被害人救護,未立即逃離現場,因相信洪清偉告知已得被害人同意離去,難認被告本案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而無從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815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卷 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