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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原 告 李尚晉被 告 王中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中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48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19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中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中民被訴此部分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