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嘉佑
朱志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馬嘉佑、朱志傑2人(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17至11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附件),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吳宗憲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自我反省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且告訴人受傷後接受右眼雷射治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3,醫生判斷告訴人右眼視力已無法回復正常,縱認未達重傷結果,亦較普通傷害嚴重,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被告2人為一時衝動行為感到悔悟,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與告訴人求償之金額有所差距,如民事庭判決告訴人的損失確實比較嚴重,被告2人也會如實賠償,請審酌被告2人有積極賠償之意願,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於量刑理由中以其等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出告訴人有因本案接受右眼雷射治療,
矯正後最佳視力僅剩0.3,醫生並判斷告訴人右眼視力已無法回復正常等情形,然此部分並未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原審根據既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後予以量刑,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違誤。另被告2人上訴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卷可考(簡上卷第95至97頁),是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亦尚未有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⒊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詳為
審酌對被告2人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檢察官及被告2人分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嘉佑
朱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嘉佑、朱志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嘉佑、朱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7號 被 告 馬嘉佑 朱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馬嘉佑、朱志傑與沈正軒、胡光適、王宏瑋、黎國強(上4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巧梅(朱志傑之配偶)、江佳蓉(馬嘉佑之配偶)、蘇譓靜(沈正軒之配偶)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許,邀約蔡淑茲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雙九釣蝦場208包廂內飲酒、唱歌,蔡淑茲之男友吳宗憲得悉後,亦趕往上址釣蝦場包廂,高聲與蔡淑茲談判分手問題。馬嘉佑、朱志傑因不滿吳宗憲不請自來且出言不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吳宗憲之頭部,致吳宗憲受有頭臉部鈍傷腫脹、右側眼睛及眼眶鈍傷併瘀青腫脹及右側眼睛飛蚊症疑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二、案經吳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馬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朱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正軒、胡光適、王宏瑋、黎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即在場人蔡淑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即在場人鄭巧梅、江佳蓉、蘇譓靜於警詢中之證述。(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重傷害之要件未合,自無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