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晨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6號、113年度偵字第34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谷晨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谷晨玟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受僱於右騰實業有限公司,在
高雄市○○區○○路00號「Curves可爾姿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並負責櫃檯結帳及收銀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9時42分許,擅自打開櫃檯抽屜,從公款中拿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走進員工休息室,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㈡谷晨玟侵占上開公款現金後,為湮滅證據,另基於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9時57分許,未徵得右騰實業有限公司同意,無故刪除存放在公用電腦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致生損害於右騰實業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谷晨玟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勘驗內容、電腦畫面擷圖、記帳資料翻
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六、被告侵占之金額3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谷晨玟應給付告訴人右騰實業 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5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如 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