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綵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綵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綵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補充「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其中3萬元業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帳戶內尚有1838元未經提領即遭警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行「商界」更正為「商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有部分尚未提領,然因詐欺集團業已取得部分詐欺款項(指於113年10月11日10時19分提領3萬元),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自應整體評價認為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自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併予說明。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3年10月10日22時58分將3萬1000元匯入中信帳戶,其中3萬元業經提領,帳戶內尚有1838元未經提領即遭圈存,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中信帳戶內尚有1838元遭圈存,且圈存數額未超過本案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上開圈存額度內即「1838元」宣告沒收。另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94號被 告 周綵湄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綵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澤之人,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予王澤,以此方式容任「王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王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彭妍庭佯稱先儲值金額至特定帳戶,即可在名為timesua網站操作搶單賺取傭金,致彭妍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0日2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彭妍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妍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我之前有一位朋友暱稱王澤之人用LINE跟我聯繫,王澤是我的高中同學,10幾年前在台北見過面,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因為王澤說有一筆工程款要匯給他,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寄出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彭妍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彭妍庭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中信帳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二)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高中畢業後,擔任美髮設計師多年,應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提出其與王澤之對話紀錄供參,被告所辯寄出帳戶之原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僅記得與王澤於10幾年前見過面,足見被告與王澤交情並非深厚,雙方交情既非深厚,且許久未見,王澤貿然提出商界帳戶之請求,衡情,一般人莫不心生警覺之情,且網路使用具有匿名性,網路暱稱並非真實姓名亦屬常態,自稱王澤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高中同學,被告既未查證,亦無王澤之聯絡方式,即率爾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難認其主觀上無容認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亦自承認為中信帳戶沒有錢或沒什麼錢,所以提供沒關係等語,益徵被告實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抱持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多,縱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自己即不會有損失之心態,而提供金融帳戶,其對於中信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