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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傑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傑姆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傑姆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因此燃燒房

內電陶爐附近物品,然並未損及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品,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關閉電陶爐或採取防範寵物接近電陶爐之措施即離開,因此失火燒燬物品,衍生公共危險,所為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被 告 陳傑姆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姆向蕭依蘋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5房屋,陳傑姆本應注意電陶爐使用之安全及寵物之管理,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時許離開時,疏未關閉電陶爐或採取防範寵物接近電陶爐之措施即離開,致同日2時20分起電陶爐爐面玻璃附近起火燃燒,燒毀陳傑姆之砧板,蕭依蘋之電陶爐、裝潢櫃體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傑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房屋、有養貓及失火之事實 2 蕭依蘋之火災談話筆錄 蕭依蘋租屋給陳傑姆及發生火災受有損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編號B23K09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2829300號回文 ⑴消防人員到場時電陶爐燈號亮起呈開啟狀態,爐面上有燒毀砧板等物。 ⑵電陶爐內部基板、電線無燒損、碳化跡象。 ⑶現場救災消防人員表示將電陶爐沖水降溫後發現有明顯紅色燈號,且澆淋降溫的水呈現沸滾加熱之狀態,電源拔離後始停止加熱。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本案僅燃燒房內流理台處電陶爐附近物品,其餘屋內沒有燃燒狀況,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址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所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房屋為集合住宅,火災冒出濃煙造成恐慌,且因發現及時未釀造嚴重災害,應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