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昱抒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昱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嗣潘昱抒於97年10月1日審理中,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並基於偽證之犯意…」;證據部分編號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84號案件99年1月13日審判筆錄1份」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84號案件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1份」,並補充「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昱抒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指告訴人教唆其竊盜後,進而於該案件審理中為偽證之行為,所犯偽證與誣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聲請意旨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誣告之案件,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已坦承:沒有這回事、該車牌原本就在張吟霞車上,所謂偷竊是亂講的等語,使二審法院因此就張吟霞被訴教唆加重竊盜犯行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案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筆錄第67至68頁)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有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被 告 潘昱抒上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抒明知張吟霞並未於民國96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教唆其竊取ZQ-5203號車牌,卻意圖使張吟霞受刑事追訴處分,於97年1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謊稱張吟霞教唆其竊取該車牌;復於翌日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謊稱該車牌係張吟霞於96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教唆其去偷的云云,後經本署檢察認張吟霞涉犯教唆加重竊盜罪而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案件為審理。潘昱抒於97年10月1日審理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這兩面車牌(指ZQ-5203號)是你在96年11月底12月初之間拿螺絲起子跟一個可以鬆開螺絲帽的工具在林園偷的?)對」、「(問:偷這兩面車牌是張吟霞叫你去做的?)恩」、「(問:張吟霞是怎麼說的?)他說需要二面車牌。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云云,而對於張吟霞是否曾教唆其去竊取ZQ-5203號車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張吟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昱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吟霞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吟霞並未教唆被告竊取ZQ-5203號車牌之事實。 (三) 本署97年度偵字第3419號案件之9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向員警謊稱張吟霞教唆其竊取ZQ-5203號車牌之事實。 (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案件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潘昱抒之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吟霞教唆其竊取ZQ-5203號車牌之事實。 (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84號案件99年1月13日審判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二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其先前自首竊取ZQ-5203號車牌等情是胡亂講的,該車牌原來就在證人張吟霞車上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