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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永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永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致生危害於郭○芳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永泰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63號被 告 廖永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泰與郭○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廖永泰因洗衣服和金錢問題與郭○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將酒瓶、打火機往地下丟」之恫嚇方式,使郭○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