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J-7610」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並於114年2月22日前某日許,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22日8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聲請書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之偽造車牌號碼「BCJ-761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42號被 告 邱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愷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逾檢註銷仍使用而經警方查扣,為能持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透過網路購得偽造車牌號碼「BCJ-761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復於114年2月22日夜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嗣於該日夜間8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90巷與文衡路口時,為警發覺車牌有異而攔查,進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邱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7797900號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末扣案之偽造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