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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仲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仲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ZHONG DA」更正為「Zhong da」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庭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 告 董仲達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仲達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以LINE暱稱「ZHONG DA」向李庭歡傳訊欲借款1萬3000元,並佯稱:我要拿去法院繳罰金,今天不繳可能要被關云云,致李庭歡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匯款至董仲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隨即花用一空。嗣李庭歡發現董仲達取得上開借款後即不再回覆訊息,李庭歡之臉書帳號也遭董仲達封鎖,始悉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董仲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庭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庭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通報及受理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