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
彭羽瑈(原姓名:彭怡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彭羽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俊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龍雖具狀辯稱:本人承認出租帳戶,惟對方以公司名義與本人接洽,並說明係用於正常電商營運,本人相信該用途合法,未預見可能涉及洗錢行為,本人並非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欠缺洗錢犯意云云,惟查,檢察官本案並非訴究被告陳俊龍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其此揭辯解,應有誤會;又被告陳俊龍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並無何親友間信賴關係,其為求取報酬對價,即任將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應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能相符,不能認被告陳俊龍有何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綜上,是被告陳俊龍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俊龍、彭羽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上揭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則查:
(一)被告陳俊龍對本案犯行予以否認,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是就其部分,應逕依現行法律為裁判。
(二)被告彭羽瑈於偵查中具狀自白(偵二卷第31頁),迄無翻異否認,堪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另有犯罪所得而查無有自動繳交其全部之情形,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法律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彭羽瑈,是就其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為裁判,聲請意旨應有未洽。
四、是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彭羽瑈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被告彭羽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陳俊龍、彭羽瑈於本案分別收取如附件所載之報酬新臺幣2千元、3千元,各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陳俊龍雖具狀聲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惟查其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是應可認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2號被 告 陳俊龍
彭羽瑈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將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sedjam_pacikel號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為對價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陳俊龍並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彭羽瑈(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113年1月2日,將綁定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蝦皮公司帳號p01108號帳戶,以每月2,000元租金為對價出租予菁鼎選公司。彭羽瑈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租帳戶給菁鼎選公司,但我以為這是合法的等語。惟被告確有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蝦皮公司帳號sedjam_pacikel號帳戶,以每月2,000元租金為對價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乙情,業據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俊龍與菁鼎選公司間之合作託管協議書、蝦皮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網路轉帳截圖1張附卷可佐;且被告陳俊龍係為獲取報酬,而將前開蝦皮公司帳號sedjam_pacikel號帳戶出租予他人,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陳俊龍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彭羽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選公司代表人謝匯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彭羽瑈與菁鼎選公司間之合作託管協議書、蝦皮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各1份、網路轉帳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條文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2人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