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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1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月20日13時30分遭竊後起,至113年1月8日鄭育修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止之間某時」;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竊盜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本件收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謝委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被 告 鄭育修 (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修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謝委錡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車牌而收受之,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前開牌照遺失)。嗣於113年1月10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停車場,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謝委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委錡、證人湯幸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鳳山區高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謝委錡於111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遭竊本案車牌後,至113年1月10日員警使循線追查,而查獲被告使用本案車牌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在卷可參,是可知自本案車牌業已遺失將近2年時間,時間非短,衡以常情車牌轉手並非不易,是尚難僅以尋獲本案車牌時,被告為本案車牌之使用人即認被告係屬下手行竊之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