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承祐
豐莉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7、8118、8337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潘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豐莉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承祐與豐莉綾為夫妻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1時22分許,潘承祐與豐莉綾一同行經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族車站」前停車格時,由豐莉綾在一旁把風,並由潘承祐徒手竊取陳牧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摺疊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摺疊腳踏車離去;嗣經陳牧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潘承祐與豐莉綾到案說明時,當場查扣其2人所竊得之摺疊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陳牧怡領回),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29日17時11分許,潘承祐與豐莉綾一同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嗨賴夾」娃娃機店後,由豐莉綾在該店門口把風,並由潘承祐徒手竊取許銘晉及陳昱陸所有放置在該店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公仔各1隻【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680元、3,000元】得手後,隨即一同逃離現場。
㈢於同年12月12日3時42分許,潘承祐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豐莉綾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由豐莉綾在該店門口把風,並由潘承祐持其所有自備鑰匙開啟該店機台零錢箱後,竊取何明蒼所有放置在該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共計2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承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7至9頁;審原易卷第91頁)。
㈡被告豐莉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一卷
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原易卷第15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牧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2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22頁)。
㈥證人吳欣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
㈦證人潘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
㈩被害人陳牧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被告2人各次竊盜現場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31、33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45至4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偵二卷第19頁)。
遭竊公仔現場照片及遭竊公仔包裝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頁)。
告訴人許銘晉及陳昱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至85頁)。證人吳欣芸指認被告潘承祐之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23至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各次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得告訴
人許銘晉及陳昱陸等2人所有放置機台上之公仔各1隻,因其2人行竊地點同一、犯罪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可見其2人均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其2人上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騎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許銘晉及陳昱陸等2人之財產法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㈣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共3次),犯罪
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潘承祐前於10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5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潘承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潘承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原易卷第9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潘承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原易卷第93、95頁);則被告潘承祐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潘承祐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其罪名及罪質雖屬有異,惟被告潘承祐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卻仍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數次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且若就被告潘承祐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潘承祐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之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恣意共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因而共同侵害他人所有之財產法益,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均實屬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其等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手段及其2人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次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2人各自獲利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得之該輛折疊腳踏車業經警尋獲已發還被害人陳牧怡領回,已有前揭被害人陳牧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銘晉、陳昱陸及何明蒼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潘承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卷第93、1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之外,尚有其他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或仍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審原易卷第39至41、55頁);由此可徵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其2人分別所竊
得之公仔2隻及零錢24,000元等物,事後均由被告潘承祐取得等情,業經被告豐莉綾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原易卷第159頁),並參之被告潘承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所竊得之公仔已變賣,變賣所得及其所竊取現金均供日常生活花費所用等語(見審原易卷91頁);從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竊得之公仔2隻及零錢24,000元等物,認應均由被告潘承祐單獨取得,而分別應核屬被告潘承祐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潘承祐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潘承祐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次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3所示)。
㈡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被害人陳牧
怡所有之摺疊腳踏車1輛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輛,應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上開所竊得之該輛摺疊腳踏車,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陳牧怡領回乙情,有前揭被害人陳牧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有如上述;準此,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㈢另被告潘承祐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犯罪事實欄㈢所
示之零錢24,000元,然該支鑰匙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潘承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頁);由此足認該支鑰匙應係供被告潘承祐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把鑰匙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把鑰匙之經濟價值尚屬低微,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潘承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莉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潘承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豐莉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潘承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豐莉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5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18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稱審原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