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秀枝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聶秀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聶秀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李函貽、戴子平、汝洪津、李祚仁(下稱李函貽等4人),致李函貽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李函貽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秀枝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貽、戴子平、汝洪津、李祚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陳述意見並向本院聲請開庭審理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函貽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函貽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函貽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函貽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李函貽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李函貽等4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李函貽等4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而被告固合於緩刑
之要件,然被告迄未對李函貽等4人為任何金錢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難認有何積極彌補過錯以獲取原諒之真摯努力,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需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另辯護人固具狀復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業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李函貽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李函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22時許,盜用李函貽同事的LINE帳號向李函貽佯稱:能不能借30,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22時35分許 30,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5、47頁) 2 戴子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22時23分許,盜用戴子平兄長的LINE帳號向戴子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23時9分許 50,000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0至63頁) 114年3月5日23時13分許 50,000元 3 汝洪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22時19分許,盜用汝洪津友人的LINE帳號向汝洪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81至84頁) 114年3月5日22時32分許 50,000元 4 李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21時54分許,盜用李祚仁同事的LINE帳號向李祚仁佯稱:網銀限額,需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22時45分許 20,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