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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受處分人:吳凱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子祥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被告介紹EKOWATI及WAHABI至建築工地工作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媒介2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足認被告以一媒介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介EKOWATI及WAHABI,經證人吳凱文僱用,而向吳凱文收取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工資,並由被告給付EKOWATI及WAHABI每日各1,500元,工作日共2日乙節,業據吳凱文、EKOWATI及WAHABI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8、30、4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2,300元-1,500元)×2×2=3,2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 告 郭子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祥於民國112年2月間,明知EKOWATI及WAHABI均為逃逸之印尼籍勞工(均已於112年3月間離境),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仲介EKOWATI及WAHABI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並向雇主吳凱文(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在案)收取每人每日2300元之工資,郭子祥則從中賺取800元之利潤。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22日在上開工地當場查獲EKOWATI及WAHABI,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EKOWATI、WAHABI及吳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手機擷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月18日高市勞就字第112409976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