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 告 陳文澤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澤係精誠甲字第12033號(01)-0104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應召員,其收悉該次教育召集令之送達後,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太平營區報到,並接受7日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112年9月13日由其母親林玉珠親自收受教育召集令後,卻未按時前往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達2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礙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函文、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