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財生
朱智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JOIE兒童安全座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㈠被告乙○○坦承本案遭竊安全座椅係在其家中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朱有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與甲○○,我上車後才知道該車是朱有福行竊,甲○○又說車上的安全座椅很新,可以拿去網路上變賣,所以要暫時放在我家云云。。
㈡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取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朱有福所竊,且該贓車上的安全座椅經同案被告甲○○聲稱很新可以加以變賣之事實,更不諱言前開安全座椅係藏放在被告乙○○家中之事實,則被告乙○○明知前開安全座椅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最終卻將之放置於其家中而加以收受,堪認被告乙○○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前揭兒童安全座椅為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方式、收受贓物價值,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2人雖共同收受本案贓物即JOIE兒童安全座椅1個,然被前開安全座椅最終係藏放在被告乙○○家中,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對於此等藏放於其家中之物品,應認具有管領處分之能力,而屬被告乙○○之 實際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8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楊瑞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設丁○○所有JOIE兒童安全座椅1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係朱有福所竊取之贓物(朱有福所涉竊盜上開車輛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88、29680、29871、32450號提起公訴),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的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共同搭乘朱有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自朱有福處收受上開兒童安全座椅,並將之搬運至乙○○住處準備變賣。嗣為警尋獲上開車輛後,丁○○因發覺兒童安全座椅遭竊始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該車為朱有福所竊,且車上的安全座椅被被告甲○○搬至其家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朱有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與甲○○,我上車後才知道該車是朱有福行竊,甲○○說車上的安全座椅很新,可以拿去網路上變賣,所以要暫時放在我家云云。 3 另案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單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去找被告2人之事實。 4 證人楊瑞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5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兒童安全座椅遭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論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甲○○所為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上開車輛係另案被告朱有福所竊,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8、29680、29871、3245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自難僅憑被告乙○○、甲○○事後自朱有福處收受上開車輛內之兒童安全座椅乙情,即遽認被告乙○○、甲○○2人涉有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