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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怡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怡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家怡於偵查中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某日,以帳號h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內容為「Z50螢幕顯示藍芽耳機」之販售藍芽耳機訊息」、第17行補充為「嗣於113年6月10日2時20分許,經神思工作室負責人林沛豪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此外,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合格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申請人神思工作室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具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應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7號被 告 陳家怡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於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翁松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怡明知檢驗標識及流水號「CCAP23LP1850T7」係林沛豪即神思工作室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認可之國內電信設備驗證機構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倍科公司)申請驗證,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審驗合格證明,並於商品本體上附加審驗合格標籤(下稱「CCAP23LP1850T7」審驗合格標籤),未經神思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即以帳號h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內容為「Z50螢幕顯示藍芽耳機」之販售藍芽耳機訊息,並陳列該商品圖片,而在網頁上虛偽標記該商品已向NCC或其認可之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登錄之情,及偽造不實之「CCAP23LP1850T7」審驗合格標籤,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復表彰該商品經NCC或其認可之驗證機構檢驗合格具有「CCAP23LP1850T7」商品審驗合格標籤所代表品質,藉此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神思工作室之權益,及NCC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嗣為神思工作室發覺上情提出告訴。

二、案經神思工作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怡雖不否認在蝦皮賣場販賣商品之訊息欄填載「CCAP23LP1850T7」NCC審驗合格標籤,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直播買本案的藍芽耳機,當時買3送3,因為有多出來,想要轉賣。我在其他蝦皮賣場看到本案的NCC字號,我就貼上我的賣場,我不知道本案販賣的藍芽耳機NCC字號是不是就是本案NCC字號,因為我要販售藍芽耳機的時候,蝦皮賣場要求我要填上NCC字號,如果不填,就不能上架等語。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沛豪指訴綦詳,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5023E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h0000000」之申登資料、h0000000賣場擷圖、倍科公司型式字第NCC-RCB-AP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審驗合格證明、NCC電信設備驗證機構名單、NCC型式認證證明資料庫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復按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其所販售商品之網頁上標記該商品具有「CCAP23LP1850T7」審驗合格標籤,以虛偽表示該商品具有此標籤所彰顯之品質,而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衡以,被告所為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具有「CCAP23LP1850T7」審驗合格標籤,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NCC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