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諾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諾維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在位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工地……」;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未恪遵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0號被 告 李諾維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前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工地從事搬運板模、鐵條及木材等板模相關工作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獲,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750830A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詎李諾維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3年9月16日,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越南籍人士HOANG VA
N THAN、CAO THANH TUYEN,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地號創新高雄從業員工宿舍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打雜、剪鐵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在上址工地實施檢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OANG VAN THAN、CAO THANH TUYEN及謝宗穎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被告前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之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