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力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力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T恤壹件、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侵占數額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對侵占數額低微、動機尚非惡劣,復未造成委託人受有重大損失者,縱論以最輕法定本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仍將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犯罪所得低微或有特殊原因時易與罪責明顯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審酌被告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侵占之金額僅1千元,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藉其職務之便,竊取及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返還所侵占、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及短T恤、短褲各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號被 告 黃力瑋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力瑋於民國110年間在蔡育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經營之「HI AMN男子休閒會館」擔任櫃臺收銀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4時48分許,將所收取放置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據為己有,得款供己花用。
二、黃力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下午12時許,在上址蔡育仁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蔡育仁所有之短T恤、短褲各1件(價值共1,080元),得手後隨即穿著在身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蔡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育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