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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弘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弘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案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中1,0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其餘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1號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3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壽司老爹」店家,趁其未營業之際,拿取店長蔡如雯放在店門口紙箱內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蔡如雯所有、放在店內櫃檯下方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放在隨身提袋內而得手,旋步行離去,並花用部分現金。嗣蔡如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部分現金1000元(已發還蔡如雯)。

二、案經蔡如雯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如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進入前址「壽司老爹」店家內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等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扣案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12